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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7年8月24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 12月27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威海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等五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水质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2-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 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城镇公共 供水管网向城镇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 实行分散供水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 理、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 系,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 投入,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和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 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工 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工 作。-3-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以及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规划和建设管理以及退 耕还林政策的制定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工作。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 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 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意 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 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 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 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4-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面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 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一 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请山东省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 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按照原批准 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 水源一级保护区重点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5-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 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严重水污染隐患或者其他对 水体可能产生污染并且无有效防治措施的建设项目; (二)影响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三)丢弃农药包装物、反光膜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废 弃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品、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六)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医疗垃圾等有毒、有 害废弃物; (七)向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八)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车辆和器具; (九)破坏湿地,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 护相关植被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 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6-(三)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 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六)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 砂、取土、弃置砂石;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本条例第十四条禁 止的行为。 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 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 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项目和设施;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三)非水源涵养林或者护岸林种植、畜禽放养、网箱 养殖; (四)爆破、打井、挖沙、放牧、建墓、丢弃和掩埋动 物尸体; (五)非供水、防汛或者水源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 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7-(七)组织旅游、水上训练、露营、野炊; (八)游泳、垂钓、放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本条例第十五条禁 止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 施,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 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 物质的车辆擅自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驶入的,应当 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标 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划定限制装载有毒有害物 质车辆通行的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专业 户、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 殖废弃物,达到防渗、防雨、防溢流要求。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居民应当实施搬 迁,具体搬迁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和病死畜禽的集中收集处理体系,防止 污染水源。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长制,建立健全-8-河道污染管控机制。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 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 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采用新技术和病虫害综合 防治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 第二十三条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建立农药包装物、反光膜等污染水源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废弃物的回收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 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范围内设立水源保护协管员队伍,建立定期巡查制度, 协助相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 护岸林的建设管理,保护地被植物,保持水土平衡,防止河 流、水库淤塞。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退耕还林。市、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并组织 实施。-9-第二十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饮用水保护专项补偿机制。具体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 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 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 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 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并及时 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信息。 第三十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 急预案,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预警机制和保障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应急预案,储备应急 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报有管辖权的市、区(县级市) 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突发水污染 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 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 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市、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10-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生态 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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