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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28日乌兰察布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效防治粉尘污染,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粉尘污染,是指在冶金、化工、电力等工业 生产加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物料堆放运输、建筑施工以 及道路清洁等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粉尘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遵循属地管理、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损害 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 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加强粉 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粉-2-尘污染的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粉尘污 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粉尘污染,对污染 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粉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粉尘污 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粉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 制定专项规划和总体防治方案,建立粉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 联席会议、考核奖惩、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等管理机制, 并将粉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粉尘污染防治管 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 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粉尘污染防治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粉尘污染防治工作, 对发现的本区域内粉尘污染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且向有关 部门报告。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粉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开展粉尘污染监测,确定重点粉尘污染 源;-3-(二)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考核粉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落实情 况。 第七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粉尘污染防治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易产生粉尘污染 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的准入管理,划定车辆禁行、限行的区 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粉尘污染防治的 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垃 圾清运、建筑物拆除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道路粉尘污染防治的 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货物运输、装卸粉尘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商品煤的监督管理; (七)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 划定粉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适 时予以调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4-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拆除或者改用 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已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 能源的各类设施,禁止改用民用洁净型煤或者生物质成型燃 料。 第九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粉尘污染防治应急 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粉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 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中心城(镇) 空气污染达到预警级别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级 别的应急措施。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 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 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十条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 施: (一)重点工业污染源全部安装烟(尘)气在线监控设 施; (二)厂区内运输道路应当实施硬化,用地范围内裸露 场地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三)厂区内运输装卸量较大且易产生粉尘污染的企业, 应当设置机械化吸尘式清扫设施,进行定期清扫、保洁; (四)冶金、化工企业矿热炉和污染治理设施应当升级 改造,实现物料运输、装卸、储存、配上料等环节全封闭作-5-业和主体设施的稳定达标排放; (五)水泥企业生产、运输、装卸等各个环节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无组织排放,推行冬季错峰生产,合理缩 短水泥熟料装置运转时间,减轻采暖期粉尘污染。水泥粉磨 站、混凝土搅拌站实现物料堆场全密闭,同时采取洒水、喷 淋等抑尘措施; (六)电力、冶金、建材、热力生产及供应企业对重点 行业粉状物料堆场进行全封闭,块状物料安装抑尘设施。电 厂的灰场、渣场采取碾压、覆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对粉尘排放环节,建设或者改造集气设施。 第十一条煤炭生产和供应企业应当加强对原料、产品 的运输、贮存及各个环节的规范管理,对生产和运输过程中 产生的粉尘采取以下措施: (一)露天采矿应当硬化运输道路,采掘作业采取雾炮 洒水等防尘措施,对开放式运输系统加设防尘罩,采取封闭 措施破碎煤炭; (二)煤炭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 撒造成粉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煤炭采取密闭 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粉尘污染; (三)煤炭贮存、加工、转化作业,应当在建有防风抑 尘网或者密闭的场所内进行,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 禁止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6-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十二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硬化运输道路,在生产过 程中采取喷雾、洒水、湿式凿岩、临时封闭、设置除尘器等 措施,防治采选过程中产生的粉尘。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对废土石渣堆、尾矿采取苫盖 防尘网,设置隔离网等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物扬散;对废弃采 坑采用边坡加固消除危岩体、回填覆土、植树种草、恢复植 被等措施,进行露天开采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贮存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污染 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 区域和道路,保持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 度的严密围挡; (三)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 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 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场的,采取铺装、围 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城(镇)中心区域禁止新建物料堆放场;已建成的物料-7-堆放场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封闭的围 挡。围挡底端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以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 应当无缝隙;城(镇)主要路段、景观区域、繁华区域的施 工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的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 1.8米; (二)实施土方工程、基础施工、机械剔凿、材料切割 以及装卸、搬移物料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防治措 施; (三)施工单位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外,沿行驶方向100 米以内道路及道路两侧的清洁,避免泥浆、渣土、建筑垃圾 等污染物散落,对散落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理;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运输车 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冲洗废水要进行 沉淀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五)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 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采取喷淋或 者洒水等措施; (六)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高空抛洒, 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 (七)施工作业裸露的地面按时洒水,暂时不作业的采-8-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超过三个月不动工的应当进行固化或者 绿化; (八)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 式防尘网,防尘网间连接应当严密。脚手架拆除时采取洒水、 喷雾等措施; (九)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级配碎石、 预拌水稳混合料、预拌砂浆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 的污染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基坑护坡等喷射混凝 土作业采用潮喷或者水泥裹砂喷射工艺等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 及电话,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举报方式等信息张贴在 施工围挡外围,随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运输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 应当封闭装载;运输矿石(料)、渣土、土方等散装、流体 物料的车辆,应当苫盖严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物 料遗撒造成粉尘污染。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 驶。 第十七条在城(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维护作业过 程中,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道路清扫实行低尘作业方式,保持道路清洁;主 要道路推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9-水清扫,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机械清 扫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浮尘污染的气象 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洒水及冲洗频次; (三)破损路面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负有粉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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