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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1-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 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 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 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 防治目标考核,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 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 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 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 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 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统,实 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军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 -2 - 益宣传。 鼓励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 碳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等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 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本市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财政、 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积极推进新能源机动车配套基础 设施规划建设。 鼓励、支持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 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高能耗的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本市统筹能源发展相关政策,引导树立绿色发 展理念,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逐步减少化石能源的 消耗。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大气应急预案,可以 采取限制部分机动军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 -3 - 应急措施,明确限制行驶、使用的区域和时段,并及时社 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 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鼓励优先 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倡导燃油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 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 有量,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 通系统;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 道的连续、畅通。 第干四条本市优化道路规划和建设,加强交通精细化 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意速和低速行驶造成 的污染。 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 使用效率,鼓励海铁联运,推进货运铁路建设,提高铁路运 输比例:优化港口集疏运作业,提升港口陆桥运输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 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军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 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4 -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节能、减排新 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 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 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 查等。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 动车的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得拆除、停用 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 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非道 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 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及时维修。 在用柴油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污染控制装置添加 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等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联网。 重型柴油军、重型燃气军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十扰 -5 - 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 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九条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 械用燃料。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 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 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 区、医院、旅游景点的周边和停军场等不影响军辆正常行驶 的地段,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三分钟以上的,应当熄灭发 动机。 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 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 监测、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 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军集中停放地等对在用 - 6 - 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 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 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 使用。 第二十三条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 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用车单位名录并向社 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市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经检验合格的, 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重型柴油军、重型燃气军进行定期检验, 其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无法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 者不能正常运行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予检验通过。 第二十六条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推 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外埠军辆在本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 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7 - 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 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排放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 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 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 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仪器设备、计量 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二)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确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 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检验 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输排放检验 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与排放检验相关的管理数据和资 料;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 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六)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有效执行。 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 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 分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 -8- 职责分工,对机动军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 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市市场 监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 分值的,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 强抽查检查,联合约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负责人,并向社 会公开约谈情况。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在本市 依法备案的机动车维修单位自录,并制定机动车排放达标维 修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维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 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 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 车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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