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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13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管理 第四节 城镇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第五节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创造和维 护整洁、优美的城镇人居环境 ,促进城镇文明建设 ,提升城 市品位,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和县(市、 区)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 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 他区域应当包括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和国省道、 铁路沿线村庄等。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 为本,遵循统一领导 、分级分区负责 、公众参与 、社会监督 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 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镇容貌和环 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并建立以公共财政 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 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 ,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 3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 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 、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 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行政、农业农村 、文化 和旅游、卫生健康 、行政审批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 、综合行 政执法等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容貌和 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 设、公安、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 景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 、城镇夜景照明 、停车场、集贸 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 ,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 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标准,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 管理智慧化建设 ,建立以物联网 、大数据、云计算、空间地 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智慧城管系统 , 不断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 、监督管 理和服务水平。 - 4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 、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增 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城 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城镇容貌和 环境卫生共建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 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 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 、阻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 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 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 、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 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5 -(一)城镇道路 、街巷、桥梁、天桥、公园、绿地、广 场、公共厕所等城镇公共区域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镇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 、隧 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三)报刊亭、公交站亭 、户外广告 、箱式变电间 、通 信交接箱 、检查井(箱)盖、路灯、交通信号灯 、监控设备 等设施和供暖供气 、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 ,由所有 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 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 ,由所 在地镇(乡)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设立单位以及经营者 负责; (六)体育场馆 、旅游景区 、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由 经营管理人负责; (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 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以及沿岸,由管理人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 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管理人负责; (十)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6 -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 ,维护住宅小区容貌和环境 卫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镇 (乡)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负责 。住宅小区居民 、业主委员会负有维护小区 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义务 ,应当依法配合 、协助镇(乡)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工作; (十一)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共同 负责。 无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镇 (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负责。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乡)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责任区跨区域导致责任不明 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区划定后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镇(乡)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 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 ,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 、 清扫冰雪 、清除乱贴乱画 、维护城镇水面清洁等城镇容貌和 环境卫生工作 ,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 准。 第十四条  责任区内 ,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规定行为的, 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 ;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 时报告所在地镇 (乡)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7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 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建造时的形态。 第十六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 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 ,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依法需要经 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 、构筑 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 ,应 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 、阳台外、窗外、 露天平台 、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 、美观,不得堆放 、吊挂 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 、阳台外、 窗外、露天平台 、外走廊等堆放 、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 貌的物品的 ,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 (市、区)综合 行政执法 (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 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封闭建筑物阳台的 ,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 , 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 ,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阳台进行封- 8 -闭,或者其外型 、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由市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 (市、区)综合行政执法 (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 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 、空调、太阳能热 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并保 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 ,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 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 、遮阳篷(网)等设施的 ,由市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 (市、区)综合行政执法 (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 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 、构筑物的外墙 、楼道、楼 梯和路面 、公益广告牌 、树木、线杆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 法张贴、张挂、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路面、公益广告牌 、树木、线杆以及 其他户外设施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 ,发现张贴 、 张挂、涂写、刻画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清理。 以举牌、摆牌、游走、流动等形式进行商业性宣传的, 不得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 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 9 -(市、区)综合行政执法 (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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