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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 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本省出版事 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 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报纸、期刊、图书、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 -1 - 制、发行等活动(以下简称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 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新闻出版 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接照法定职责监 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出版活动。 第四条设立出版单位,义须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 例》规定的条件,并由其主办单位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 出审请;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同意后,报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 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五条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 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 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 进行。 第六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其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 围出版出版物,不准擅自超越范围。 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社、期刊社不准以报刊登 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或者其他报纸、期刊。出版与本报纸宗旨 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出版与本期 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案。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出版报纸、期刊、图书不准侵犯 - 2 - 他人著作权。 第七条,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 出版。其中按规定需要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 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 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报送选题计划。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审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计划外, 必须提出专项审请,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 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出版。 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负责 监督检查。 第九条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 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 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审请,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 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 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第十一条印刷单位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当 有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发排单和付印单。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报社、期刊社出版的报纸、期刊,应 当根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纸、期刊的增 刊、增负,应当有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3 - 印刷单位承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纸、期刊、 图书,必须有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承接印刷单位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 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二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 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后,方司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须经县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司 证》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 法》的规定办理。 第干三条对审请许可或者批准所需附带的书面材料,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 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 得征订发行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 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不得提价、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 出版物。 - 4 - 第十六条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歇业、转业、 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出版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 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很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管理,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的《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5 - 第十六条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歇业、转业、 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出版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 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很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管理,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的《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5 - 第十六条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歇业、转业、 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出版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 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很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管理,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的《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5 - 第十六条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歇业、转业、 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出版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 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很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管理,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的《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5 - 第十六条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歇业、转业、 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出版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 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很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管理,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的《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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