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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5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物古迹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 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及 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 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2-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历史 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 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旅 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 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林草、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遗产 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 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 遗产保护,对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 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文物古迹 第七条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 文物普查,对工业遗产、农业遗产、乡土建筑等特殊类型文 物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3-第八条文旅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综合信息管理系统,采 集、保存文物相关数据,并定期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 环境实施监测。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 当及时向文物所在地的文旅行政部门报告,文旅行政部门接 到报告后,应当派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七日内 提出处理意见。 文旅行政部门发现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 保护措施。 第十条国家级、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公布,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分别由市、区 (县)文旅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 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文物保 护单位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标志和界 桩。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采石、建设坟地、堆放垃圾的; (二)在文物本体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或 者攀登、踩踏的;-4-(三)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 性物品的; (四)开荒、放牧、焚烧、野营、狩猎以及采挖、种植 危害文物本体安全的植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 的行为。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 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经 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二)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 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 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旅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然资源 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 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5-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文物所在地的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由管理人或者使 用人负责;管理人和使用人对保护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市、区(县)文 旅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 责,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级别报相 应的文旅行政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 工验收。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村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 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 的保护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区(县) 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在历史文化名村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6-在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文旅 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 资源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村内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制 定历史建筑名录,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推荐具备 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三条城镇建设过程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 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 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文旅行政部门。 文旅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根 据实际情况提出原址保护或者异地迁移保护的处理意见,报 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实施。 原址保护、迁移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 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地 下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 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文旅行政部门的意见,落实 原址保护及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7-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应当明确划拨土地 使用权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五条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以文化展 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休闲旅游等形式进行保护性利用。 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原有功能、 内部结构相适应,重点保护其风貌特征、历史环境和人文环 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 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告所在 地文旅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推进非遗传习所、展示馆建设,完善非 遗保护项目、传承人、传习所、生产性保护基地、文化生态 保护区保护传承体系,促进活态传承。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旅行政 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 行普查、确认、登记,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 库。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8-产项目,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条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对受众较为广泛、 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采取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 实行传承性保护。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 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 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一)社会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普及、传承 保护和开发利用; (二)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 研究或者进行交流与合作; (三)教育研究机构、有名望的老艺人对具有地方特色 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工艺进行传授; (四)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或者产 业园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优 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给予政策扶持,进行宣传推广,开 发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文化旅游功能。-9-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文旅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界 桩的,由文旅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损坏保护标志和界桩的, 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本体及其保护设 施上刻划、涂写、张贴或者攀登、踩踏的,由文旅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 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 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 和科学价值的,以物质形态保留的历史遗存;非物质文化遗 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10-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本条例所称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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