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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 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对永久基本农由实行特殊保护,促进热带 高效农业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 衣由实行用途管制。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划区定界后,未经依 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列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省、市、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 称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省、市、县、首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 -1-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永久基本农由的保护管理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管理工作。本省农垦系统和省属华侨农场的永久基本农田管 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全省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占全省耕地总 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永久基本农由具体数量指标由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逐级分解下达至 乡镇一级。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 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由保护指标。 第六条划定永久基本农由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 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 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下列耕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并建立永久 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付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 - 2 - 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 情况,将下列农业生产用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由,报省人民政 府核准: (一)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以外、有良好水利 灌溉条件的坡度二十五度以下的草本园地: (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改为草本园地,规划期内可以 还耕的耕地。 第九条下列耕地不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一)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规划,需 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和调整为其他农用地的耕地: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自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已列 入国家或者本省城镇建设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已 列入国家或者本省规划的非农业开发区近期建设控制区内 的耕地; (三)国土空间规划所划定的林业用地、水利工程设施 用地; (四)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用地。 第十条永久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市、 -3 - 县、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 织实施。具体划定程序为: (一)各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上级下达的永久基本 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 方案,并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到乡镇,经同级 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的永久基本农由划定方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落实永久 基本农由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乡镇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县、自治县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永久基本 农田划区定界报告书;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市县、乡镇两级划定 永久基本农由的成果资料审核后报请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组 织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永久基本农由保护区划定成果经省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各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牌和保护界桩,并予以公 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图; (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 - 4 - (三)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各市、县、自治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资料建立档 案,并建立永久基本农由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监督、检查、 补划、变更永久基本农由的依据。 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 应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 第十三条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 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永久基本农由保护区,需要占用永 久基本农由,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义必须由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面积、具 体地块、用途及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等资料,经省人民政 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 基本农由的,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 的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永久 基本农由。补充划为永久基本农由的地块,必须经省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永久基本农由的补充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负责开 垦与所占永久基本农由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 -5 - 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 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开垦新耕地的费用应当列 入建设项目投资成本预算。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由的 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永久基本农由使用权以出让、承包、联营合 作以及转包、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永久基本农 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地力。 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使用权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最低限价或者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 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摆荒永久基本农 田。 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由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 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永久基本农由的集体或者 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 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 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 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承包经营永久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 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永久基 -6 - 本农田,并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破坏永久基本农由的行为: (一)建坟、建窑、建房; (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永久基本农田盐碱化; (五)侵占或者损坏永久基本农基础设施 (六)其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人为因素造成永久基 本农由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 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土 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永久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土地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永久基本农田内的水利、水土保持、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 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永久基本农由增加资金、劳 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永久基本农由地力分等定级办 -7 - 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结果,经市、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利用永久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采用合理的耕作、轮作方 式,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提高地力,防 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对地力造成破坏的,应当 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对永久基本农田造成影响的,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永久基本农由环境保护 方案。 永久基本农由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环境保 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依法验收。 第二十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 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永久基本农由保护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市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永久 基本农由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衣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方对永久基本农由的 保护责任。 - 8 -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永久基本农由进行巡回检查,登记永久基本农变动情况,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永久基本农由的行为进行 调查,并及时将登记情况和调查结果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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