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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 使用功能,控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总量,促进经济、社会、 生态环境的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 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四川省民用 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 过程中,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 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 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 筑和工业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节 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 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 (管理部门) -1- 币住建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 理市管项目范围的建筑节能工作。 区(市)县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市管项目建筑 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机关事务、科技、市场 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 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 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 户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下列绿色低碳的建 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楼地面与屋面 等围护结构; (二)门窗、幕墙节能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高效节能的供配电技术与产品: - 2 -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集中供冷、供暖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八)建筑节能智能控制与分项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建筑能耗监测、检测评估技术与产品: (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与产品; (十一)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十二)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 理技术。 第七条 (资金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发展的财 政资金支持,推进建筑节能的科研、推广和应用,具体办法 由住建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经信、科技、金融、生态环境 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对建筑节能示范 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垃圾资源 化利用及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八条 (设计、施工标准)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建筑 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 准》(GB50411)等国家、行业或者省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设计中装配率、绿色建材的使用比例应当达到国家、省、 - 3 - 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相关要求;新建、改(扩)建的公 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分类分项能耗计量装置,并与市级公共 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制定。 市住建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 设计、施工、验评规定。 第九条 (工程要求) 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 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政 付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和 新技术。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应当实行标识管理,具 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会同经信、市场监管等市级部门制定。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 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 提高照明质量。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第十条 (节能改造) 区(市)县住建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 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 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 能改造的自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老旧建筑改造等城市更新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适当 - 4 - 节能措施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节能改 造措施、保障费用。 市和区(市)县国家机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费用纳入 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推户采用合 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一条 (运行节能)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 损坏建筑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 市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开 展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制定 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定额。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 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 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峻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是否 符合设计要求纳入峻工验收内容,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 工程峻工验收报告报住建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当尚购买人明示 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 5 - 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载明。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 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 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 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 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 计文件实施监理,对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和不 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以及 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材料、产品、 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项自中安装和使用。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承担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责任,如实提供建 筑物能源消耗数据,不得干扰阻碍相关部门开展建筑能耗监 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职责) 佳建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未按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 - 6 - 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 定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项自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 报告的,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凡 无节能篇章或者节能篇章未经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 部门不予受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的建筑工程项自规划方案,应 当含有建筑通风、采光、玻璃幕墙等建筑节能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 理。 第干五条 (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住建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进 行检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 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材料、产品、设备按照合格签学的, 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 -7 - 应违反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房地产 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未向购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 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设计单位 未按照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未按 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 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 审查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运行节能的责任)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节能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 的,依据《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损坏能耗监测系统的,或者干扰阻碍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 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相关工作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住建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恂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 (施行日期)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日施 行的《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2 号)同时废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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