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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原市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障城乡环 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干净、整洁的城乡 环境,推动美丽太原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 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2-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环 境卫生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所需经费, 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有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有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主, 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乡环境卫生设 施。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 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环境卫生设施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工作, 提高公民自觉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进行举报。-3-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 卫生设施管理工作的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 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乡环境卫生 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乡环 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城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 制定城市和乡村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要求,划定公 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卫车辆停车场、环卫工人休息场所、 环卫加水点等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位置以及用地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城 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其 使用性质的,应当履行相关批准手续。-4-第十二条城乡环境卫生收集设施应当满足生活垃圾 的分类收集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当与分类处置方 式相适应。 城乡环境卫生收集设施位置应当相对固定,方便居民生 活。 第十三条城乡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应当布局在交通运 输方便的场所,满足收集、分类、转运作业要求。 第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处理、处置设施应当统筹布局, 推进园区化建设,建立垃圾综合处置体系,对垃圾进行综合 利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垃 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公共厕所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 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组 织建设公共厕所。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园林绿地、便道、高架桥下等地 带设置移动式公共厕所。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 和设置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并与 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验收。-5-城乡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 入使用。 第十九条城乡环境卫生专用作业车辆应当满足垃圾 清运和环境清洁要求。 鼓励环境卫生专用作业车辆使用新能源车辆。 第三章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可以委托城乡环境卫生专业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管理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 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未 按照标准管理、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 责令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限期改正或者修复,恢复正常使 用。 第二十二条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 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 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城乡环境 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内部结构。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或者改变-6-其使用性质以及内部结构的,应当履行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进行工程施工,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正 常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单 位或者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在施工中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 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 识,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事 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 所的设备。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乡环境卫生 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上涂刻、贴画,破坏设 施外观容貌; (二)依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城乡环境卫生作 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擅自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四)擅自移动废物箱、宣传牌; (五)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六)无正当理由阻拦或者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乡环境 卫生机械、车辆;-7-(七)侵占城乡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或者在城乡环境 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 (八)其他损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处二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8-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乡环境卫生收集设施、城乡 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城乡环境卫生处理以及处置设施和其他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城乡环境卫生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点、生活垃 圾收集站、废物箱、水域保洁以及垃圾收集设施等。 城乡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包括生活垃圾转运站、可回收 垃圾分类分拣中心、垃圾转运码头等。 城乡环境卫生处理以及处置设施,包括生活垃圾焚烧厂、 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处理设施、餐厨垃圾处理设 施、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 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处理厂(处置场)等。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用作业 车辆以及停放场、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息用房、环卫工具间、 泥水分离设施、融雪池、环卫车辆充电桩、加气站、加水点、 清洗站等。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 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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