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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 (2020年3月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珍惜水资源,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 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坚持节水优先、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 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1-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加 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设节 水型社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 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制定节约 用水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 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 约用水工作,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 办法和标准,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 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 工作和开展高效节水灌溉建设,推户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大学、中学、小学学生节 约用水教育,提高节约用水意识。 -2 -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 用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 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 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公共机构节能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 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同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 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开 展世界水白、中国水周、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 动,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营造亲水、惜水、节水的良好 氛围,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使节约用水成为每个单位、 每个家庭、每个人的自觉行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 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宾馆、商场、军站、机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 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八条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 3 - 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 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本省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 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 域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 实施。 第十一条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项自,应当将 节约用水评价作为水资源论证的内容,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 和高效利用。 缺水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自建设和高耗水 服务业。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 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 止使用节水设施。 - 4 -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行业主管部门在充分征求利益相关群体意见基础上,制定本 省行业用水定额,依照法定程序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技术进步和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对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和 轮换,计量设施有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正常使用, 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和强 度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 并实行重点监控。 第十五条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 准和规程,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系统进行检 测、统计和分析,落实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用水单位实际年用水量超过其年用水量30%的,应当进 行水平衡测试。 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对测试结果的真实性 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平衡测 试监督管理,将测试结果作为核定有关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 依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 5 - 司统计等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 用水统计工作。 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七条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 品,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水 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 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和回用设施,实现水循环梯级优化利用 和废水集中处理回用,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已建成的工业 园区应当按照节水型工业园区标准,逐步改造。 工业企业应当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 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 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 当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其 用水指标。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 当推户农业节约用水新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高效现 代农业,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 - 6 -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监督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 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 率符合国家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纳 入供水成本。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 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应当及时抢修,保障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创建节水型 单位,优先采购和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自录的节水产品和 设备,完善节水管理制度。 鼓励企业建立办公、生活服务场所节水管理制度,优先 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推动公共建筑节约用水。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 水型器具,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 步更换。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安装再生水回 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水处理企 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及输配管网。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7 - 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因再生水水量不足确需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 缴费。 除消防等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市政消 火栓取水。 第二十四条洗军、水上娱乐业、人造滑雪场等高耗水 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 设施。 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 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 设施。 第二十五条引导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器具,创建节水 型村寨和居民小区。鼓励新建居民小区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鼓励支持从事节约用水服务的机构与用 水单位签订合同,通过提供节水评估、融资、改造、管理等 服务,以节水效益分享方式获得合理利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服务机构, 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开 展节约用水活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节水技术与 科技创新,引导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加强节水技术 研究,开展产学研合作,研制和开发节水技术产品,促进节 -8 - 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节约用水保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 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对节水示范项目给予政策和 资金扶持。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完善农 业水价形成机制、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工程建设和管 护机制、用水管理机制,促进农业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根据本省实 际,在保障居民用芦和非居民用卢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 完善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 加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动态调整和评估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并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 充分听取居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形成的加价收入单独列收列支,专项 用于实施户表改造、保持第一级水价相对稳定等;实行超定 额累进加价制度形成的加价收入单独列收列支,主要用于水 质提升、完善计量设施、户表及管网改造等,可以提取一定 比例,用于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企业节水技术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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