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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8年7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 据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1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银川市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和从事殡葬服 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银川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 门,各县、 (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管理 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公安、市场监管、卫健、自然资源、民委等部 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 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 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1 -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六条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 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户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 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火葬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禁止运往 外地。 外地来银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原籍 的,到县(市)区殡葬管理所办理准运证明。 第九条无名户体经公安部门审验批准后,由县(市) 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条遗体火化后,骨灰应以深埋、存放、回归自然 等方式安置。 严禁将骨灰装棺理葬或乱葬乱埋。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一条土葬的遗体必须埋入市、县(市)区政府划 定的公墓区。 第十二条禁止建立宗族墓地和重建已平毁、迁移的坟 墓。 第十三条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凤景名胜区和文 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水源保护区、 -2 - 铁路、公路主于线两侧500米以内以及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 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限期迁移或者深理, 不留坟头。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 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由建设单位按无 主坟墓处理。 第四章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 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 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 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所统一管理,乡(镇)村设 立的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 葬设施。 第十八条本市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公墓 应当利用荒山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九条严禁预售(夫妻墓穴除外)、倒买倒卖墓穴、 - 3 - 塔位。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寞品、寞具 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 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 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 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 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 司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 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 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 - 4 -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审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 审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或者侮辱、殿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的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列外 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 14日发布的《银川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5 -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审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 审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或者侮辱、殿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的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列外 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 14日发布的《银川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5 -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审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 审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或者侮辱、殿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的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列外 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 14日发布的《银川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5 -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审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 审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或者侮辱、殿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的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列外 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 14日发布的《银川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5 -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审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 审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或者侮辱、殿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的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列外 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 14日发布的《银川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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