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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2009年2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根据 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 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 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 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 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 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城乡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 1 - 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级急救中心、区县急救 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币级急救中心负责社会急救医疗的统一组织、指挥和调 度,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 莱芜区、钢城区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调度。 独立设置120调度平台的区县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 医疗转送救护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现场救护和 转送。 第七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 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 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 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 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 第九条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健 康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 作协议。 第十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健康部门 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 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 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急救军辆应当接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 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要配备担 架工。 第十三条市级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电 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尊重伤病员方 意愿、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的原则,进行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 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 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 -3 - 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级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 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七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制定部门 制定的急救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公示的收费标 准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对突患急、危、 重病的流浪气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 并通过政府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 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在接听“110”、“122”等报警电话, 以及应急管理部门在接听“119”消防救援电话时,对需要 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及时通知市级急救中心或者区县急救分 中心。 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 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其通过红 灯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 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户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 - 4 - 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条管理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 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 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 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 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动用急救军辆从事非医疗急救活动的。 - 5 -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 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 构名义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悔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 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6 -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 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 构名义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悔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 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6 -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 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 构名义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悔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 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6 -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 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 构名义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悔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 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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