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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自行车事业健康持续发展,规范 运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众出行,促进生态环境保 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公共自行车的规划、建设、运 营、管理以及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自行车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 并对运营、管理进行补贴,满足公众交通需求的自行军以及 配套设施设备。 配套设施设备包括:锁止器、自助服务机、通讯监控、 标识牌、管理亭、维修保养和管理调度中心等系统设备,以 及为保障公共自行军运营和为承租人提供服务而设置的其 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公共自行车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 组成部分,应当与轨道交通、城市公交、出租车等共同形成 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五条公共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布 局、高效运营、服务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要 -1 - 求,鼓励和支持公共自行军发展。在财政补贴、城币规划、 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自行车管理 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自行军运营单位负责公共自行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币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 城乡建设、城乡管理、房产、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公共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 自行军公益性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绿色出行,引导公众了 解、支持和文明使用公共自行军。 第九条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交通规划相衔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 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自行军发展规划,确定发展自标、建 设时序、服务站点设置、维修保养和调度管理等设施用地、 保障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编 制年度发展计划,保障公共自行车有序发展。 公共自行军运营单位应当接按照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建设 和管理。 第十条按照批准的公共自行军发展规划,市交通运输 -2 - 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自行车维修保养和调度管理等设施用 地进行统一管理,纳入交通场站用地子以控制,因城市发展 和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规划确定的用 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有关规定的,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 自行军发展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以及公众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建设、改造或者新建、改建、扩建 火车站、轨道交通站、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建筑的,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纳入工程方案,同步规 划设计,预留土地与线路接口,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 门审查后,与照明、园林等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 相关标准建设相应的公共自行车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有专用区域、统一的外观和标识; (二)场地平整、硬化,方便租还和调运: (三)配备标识牌、具备刷卡功能的锁桩、自助查询服 务、通讯监控等服务终端; (四)公示收费标准、服务电话等; (五)在居民区、商务区、学校、火车站、公交客运站 等人员出入密集的公共场所附近。 - 3 -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 公共自行车设施设备。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自行车设施设备的, 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 议,并由公共自行军运营单位报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 度,对公共自行车运营状况进行评估,规范运营行为。 第十七条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标准建设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设置标识标 志; (二)合理设置公共自行军办卡网点,执行统一的诚信 保证金和服务收费价格标准; (三)负责公共自行车管理系统的维修、保养和更新, 维护公共自行车辆以及设施设备的整洁,确保设施设备正常 使用;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保证员工文明服务和 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五)制定公共自行车操作规范和应急预案,提高安全 管理水平; (六)遵守公共自行车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 输管理部门报送运营数据: (七)定期尚社会公布公共自行军使用情况。 - 4 - 第十八条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 等先进技术,逐步提质升级,优化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公共自行车承租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体健康并能够熟练骑行自行军。 第二十条承租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办理公共自行车 租用卡。 承租人办卡时应当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签订公共自 行车租车业务协议,并交纳租车诚信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公共自行车租用卡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 借他人。 公共自行车租用卡或者租用车辆丢失应当及时向公共 自行车运营单位挂失。 租用车辆丢失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公共自行军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自行车及其相关设施,文明使用: (二)租用前应当对自行车进行检查,发现性能和安全 装置存在问题的,放置到故障车位; (三)不得载人骑行; (四)醉酒、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或者患有其他疾病 影响正常骑行的,不得骑行公共自行军;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 5 - 第二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公共自行车正常运营 秩序的行为: (一)占用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进行摆摊经营; (二)在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堆放杂物或者停放其他车 辆; (三)故意损坏、盗窃公共自行车及其设施设备; (四)其他影响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 制度,在服务站点公布投诉举报和求助电话。 车承租人的信用档案,实行诚信租车。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未 履行职责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自行军承租人载人 骑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处警告或者 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 堆放杂物的,由城乡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 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轻重程度对公民处以 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6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公共自 行车设施设备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轻重程度对公民处以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 以上一于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盗窃公共自行 车及其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 共自行军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的,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自行车的管理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 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公共自 行车设施设备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轻重程度对公民处以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 以上一于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盗窃公共自行 车及其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 共自行军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的,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自行车的管理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 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公共自 行车设施设备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轻重程度对公民处以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 以上一于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盗窃公共自行 车及其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 共自行军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的,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自行车的管理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 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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