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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 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各类房屋建筑 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 设备的安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施工 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但是已峻工交付使 用的住宅室内装修装饰产生的环境噪声除外。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梁,是指建筑施工噪声超过 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 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 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 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 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自的规模、施工 -1 - 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设备、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 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纳入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噪声污染监测设备并 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鼓励其他建筑施工单位 安装使用噪声污染监测设备。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和工艺。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 辅助施工设备。 第七条,纳入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建筑施工单 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单位名称、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放情况、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 情况等环境信息和施工场所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受理 渠道等有关信息。 鼓励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建筑施工单位参照前 款规定公开建筑施工噪声相关环境信息等。 第八条除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 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外,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 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建筑施工单位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 作业,应当合理安排工期与工序,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 -2 - 防治措施,需取得夜间施工证明的,严格按照载明的要求进 行施工,减少对施工场所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干扰。 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施工单位合理 安排工期工序以及连续组织实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 建筑施工作业间隔时间等的指导规范。 第九条虽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但可以通 过合理安排施工进度,避免在夜间施工作业的,建筑施工单 位应当优先安排在非夜间进行相关施工作业;确需在夜间施 工作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 款规定进行公告,并采取减少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范措施。 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具体情形,由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各 自职责制定并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干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 作业: (一)列入国家、省及本市民生实事项目等重大工程, 夜间不施工无法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的; (二)国家、省及本市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同意实施的重 大活动所需工程,夜间不施工无法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的: (三)建筑施工作业必须使用的军辆(船舶)因交通管 制只能在夜间出入施工场所作业的,但临时性交通管制的除 外; -3 - (四)为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必须在夜间进行道路 日常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 (五)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其他情形,由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牵头明确并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 为由要求出具夜间施工证明,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确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自收到审请之日 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并通过网上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 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工程所在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前述时限书面告知建筑施工单位,并 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 共享与协同联动,并利用信息化技术,方便夜间施工证明办 理。 夜间施工证明应当载明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业内容、 作业方式以及减少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范措施要求。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在施工场所及其周 边住宅区和其他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张贴夜间施工证明 的公告。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干二条对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 续作业的认定产生争议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可以 -4 - 给予行政指导,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确认并向社会公示结果。 第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统一政务数据资源 共享平台,推进建筑施工噪声信息化监管与数据共享,加强 对建筑施工噪声超标的监测预警及其分类监管。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人 民政府规章已有法律责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规 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拒绝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 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方元以 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 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 正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梁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 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方元以上十方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5 - 给予行政指导,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确认并向社会公示结果。 第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统一政务数据资源 共享平台,推进建筑施工噪声信息化监管与数据共享,加强 对建筑施工噪声超标的监测预警及其分类监管。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人 民政府规章已有法律责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规 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拒绝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 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方元以 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 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 正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梁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 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方元以上十方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5 - 给予行政指导,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确认并向社会公示结果。 第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统一政务数据资源 共享平台,推进建筑施工噪声信息化监管与数据共享,加强 对建筑施工噪声超标的监测预警及其分类监管。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人 民政府规章已有法律责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规 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拒绝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 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方元以 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 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 正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梁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 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方元以上十方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5 - 给予行政指导,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确认并向社会公示结果。 第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统一政务数据资源 共享平台,推进建筑施工噪声信息化监管与数据共享,加强 对建筑施工噪声超标的监测预警及其分类监管。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人 民政府规章已有法律责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规 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拒绝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 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方元以 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 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 正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梁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 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方元以上十方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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