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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11月28日松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现代化宜居城市,促进 城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绿化条例》及《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 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 -1- 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 绿化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相关的技术 核查、认定工作。 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 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 币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覆行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义务。 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劝阻损害城市绿化及其 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 保护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 定期组织城市绿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各类专业培训,不断提 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养护技能。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市场 -2 - 化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 建设、养护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兴 建、养护绿地和从事其他方式的城市绿化活动。认建、认养 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变相侵占公共绿 地。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利用规划,按规定 程序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 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改 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绿地。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 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制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当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编制树种目录。 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市树、市花的培育,扩大市树、市花的栽植面积。 -3 - 第十四条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护建工程建设项 自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自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执行下列 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人口人均公共 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广不低于30%,并 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团体、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 科研和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 3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日城改造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 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 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县(市)规划区建设参照以上指标执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城市 绿地。 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城市 绿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外,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 土地范围内建造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不低于被占用绿地 - 4 - 标准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应当经市、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 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 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市建 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 后一年内完成。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联审联批工程建设项自的附属绿化 工程设计方案,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 当参加审查。 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审 查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5- (一)公园绿地、城市主次干道附属绿地、广场绿地、 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 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湖泊等管理范 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 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未开发的待建土地上的绿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 待建土地的建设单位负责;没有建设单位的,由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二)定期检查,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受损、死亡 的花草树木和地被植物: (三)维持绿化养护管理范围内绿地率指标; (四)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同时报告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五)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及时尚所在地城市 - 6 - 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换城市主次干 道行道树和行道树树种。 更换行道树和行道树树种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道路绿化工程实施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 中应当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 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采取市民听证会、公示等形式 征求公众意见,向社会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白;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更新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所在地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市、县(市)人民 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一)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树木的: (二)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 他设施安全的; (四)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7 - 欧伐树木时,应当在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进行,并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于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移植树木设置标志。树木移植一 年内未成活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古树 名木。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及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 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设 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养护 管理。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 迁移。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 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 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 应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币、县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 8 - 第二十四条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商业性广告设施。 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的,应当经所在地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 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二)利用树木、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公园绿地的非指定区域轮滑、烧烤食品; (四)损坏城市亭、台、廊、榭、置石等城市绿化设施; (五)在城市绿地上擅自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六)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设置摊点,堆放杂物, 颅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七)在城市绿地内放养禽畜、打猎、种植蔬菜或者其 他农作物;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严禁从国家公布的植物重大有害生物疫 区调入园林绿化植物,禁止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用于城 市绿化。 对调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绿化的植物,应当提供有 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并保留一年备查;无法提供《植 物检疫证书》的,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补 检,发现携带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由调入单位或个人实施除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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