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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1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 成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 工作的领导,监督、协调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文明养犬宣传,依法 调解养犬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制订养犬公约,规 - 1 - 范本居住区内的养犬行为。 第七条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 和其他民间组织参与犬只领养、救助等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的举报电话举报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在犬龄满三个月或者犬只狂犬病 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动物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并领 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发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本条例实 施前已经接种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 领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动物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动 物诊疗机构应当为犬只植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配发的 电子芯片。电子芯片毁损的,应当重新植入。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自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 起三十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 登记。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 犬登记: - 2 -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 (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养犬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即时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 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犬只转让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自犬只转让之日起 十五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公 安机关等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共享,并逐步实现犬只免疫 和登记集中统一办理。 第三章‧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实行犬只饲养负面清单制度。禁养犬目录由 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确定后公布。禁止饲养禁养犬 目录内的犬只。 -3 - 饲养禁养犬自录外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犬龄三个月以 上的犬只。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和超出限养数量的犬 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 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禁止在合租屋、单位集体宿舍以及小区楼道、 楼顶、开放式阳台、一楼花园、车库等区域饲养犬只。 第十六条禁止遗弃、虐待犬只。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禁止干 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养犬人应 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养犬人携犬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束犬绳(链)牵领: (二)禁止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市 场、车站、商场、饭店、公交车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 所;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禁止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五)禁止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 4 - (六)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七)乘坐电梯的,应当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八)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婴幼儿。 第二十一条携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适用区域的,携犬 人应当遵守本章规定;超过三十白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其 他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养犬延续登 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犬只,责令限期补办; 逾期未补办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 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禁 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两年内不得审 请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第二款规定,养犬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没收超出限养数 量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合租屋、单 应集体宿舍以及小区楼道、楼顶、开放式阳台、一楼花园、 - 5 - 车库等区域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遗弃犬只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未使用束犬绳(链)牵领、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 币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 犬只伤害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只收容 及领养制度,建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并依法处置扣留、没 - 6 - 收、无主、弃养、去失的犬只。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7 - 收、无主、弃养、去失的犬只。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7 - 收、无主、弃养、去失的犬只。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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