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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8日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六章 供热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 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 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 -1- 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 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 能源供热。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 项。 第五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 供热管理工作。发改、规划、环保、物价、安全生产、市场 监管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 币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 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 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 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 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八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供热科 学技术研究,推户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 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水平和供热服务质量。 - 2 -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干条新建、改建、护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 币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 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 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 案、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 范围内,不得新建、护建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 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干三条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 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热电协 调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 - 3 - 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干四条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 运转。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护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 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 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 偿。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自用 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 设用地。 第干七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 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 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 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第十八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司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 列要求: - 4 - (一)与供热负荷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 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 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 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 营企业参加。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 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筑,建设单位或者 房屋产权人,应当向所在辖区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入网手 续。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或者特许经 营制度。 实行许可制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 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 定执行。 -5- 第二十三条审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的供热区域: (二)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 供热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经济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 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 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 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 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 核发供热经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审请人并说明 理由。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延续供热经营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 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请,市城市供 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干五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接照城市供热专项规 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 - 6 - 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 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要善安排, 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 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 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 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干八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 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 用热合同。 第二十九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 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 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 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 -7 - 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热用户 室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根据热用户需求,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 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 用户及时消除; (干)接受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 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干一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 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 8 - 第三十二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十月二十五日零时 至次年的四月十日二十四时。 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气温出现异常 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 热经营企业接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供热期内,除未安装供热设施的阳台、储 物间等空间外,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 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配流量和热量输出。热 力运行系统具备条件的,应当提升居民室内供热温度。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非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 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干四条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 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暖供热和生产用热并用的供热企业,在居民用热和生 产用热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居民供热。 第三干五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热销售价 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城市供热销售价格时,应当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开展。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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