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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9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发挥河道环境、生态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 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水域、整治工程、 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 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 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河长制,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 顾、属地管理、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科学利用的原则,服 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1 -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 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 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 (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 修养护; (六)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中新食品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河道管理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 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 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 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 淤疏浚、保洁工作。 -2 -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 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 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按照河道 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 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市城区、各县(市)沿河城镇的河道整治专业规划,须 纳入城市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河道整治与建设、河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 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 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维护 堤防及河道工程的安全。 第干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 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 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 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 工建设。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立项文件尚河道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 日审请时,须提供以下文件: - 3 -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自防御 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 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 一般的建设项目需提供有关的图件和资料;重要的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提供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自开工前,建设单 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安排应当包括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占用河道情况及施工期防汛措施。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进行施 工。 工程峻工后,由河道主管部门按防洪渡汛要求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将工程峻工资料报河道主管部门备 案。 因工程施工造成河道淤积和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必须 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清淤和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 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河道, 不得挤占行洪区。 - 4 - 桥梁和栈桥、跨河管道和线路的净空高度及穿河管线、 缆线的理深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第干十三条新建的跨堤道路、穿堤涵闻闸、泵站及理设的 管线等工程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应定期 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使用、受 益单位进行维修或改建;废弃的工程设施由原建设单位或使 用单位负责拆除。 第干四条河道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 有关设计和计划应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 门意见: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有关设计和计划应符 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跨县(市)、区的河道和界河,未经有关各 方达成协议或者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修建排水、 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前款所指工程,由原 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市城区、各县(市)城镇建设与发展不得占 用河道滩地,其规划建设的临河界线及定点,应由河道主管 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确定,其定点文件必须由河 道主管部门参与会签。 -5 - 在临河界线内修建民房和其他建筑设施的,必须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和开发区设立总河长。全 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 委会)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 流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江河河段和跨县(市、区) 的河湖,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不跨县(市、区) 的河湖,设立县、乡、村三级河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通 报河道管理情况,落实信息共享、日常监管巡查和督办监察 等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各级河长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保护的第 一责任人。各级河长及河长制成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 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级河长要对河道管理工作定期组织联 合检查,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 展河道确权及划界工作,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规定确 - 6 - 定河道护堤地: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 的堤防护堤地为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 蛟河、拉法河、温德河、忙牛河、鲨龙河、团山子河、金沙 河、岔路河、细鳞河、霍伦河的护堤地为迎水面15米至30 米,背水面5米至10米;其他河流河道护堤地可根据实际 情况划定。 划定的护堤地由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 河道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 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提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并、钻探、爆破、采石、挖沙、 取土和挖筑鱼塘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 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内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 在尚生态环境部门审报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句河道排污造成河道淤积的,河道主管部门应责令排污 口的设置单位进行清淤。 第二十四条河道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 查,清除鼠洞、蚁穴等隐患,及时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 第二十五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首 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测。 -7 - 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 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 按有关规定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 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修建上 下堤坡道; (三)筑坝、挖井(坑)、挖筑鱼塘、修建游泳场、设 置浮船和娱乐设施; (四)设置浮桥、栈桥、锚地、渡口和渡船; (五)设置作业机械设备、建筑设施、广告牌、堆放物 料、摆摊设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河道的,必须按批准范围、方式、 期限和安全要求作业,并应保护好河道工程设置和周围景观。 作业完毕应及时清理现场,需回填的按要求回填,并报 河道主管部门验收。 按防洪或其他要求需终止作业时,作业单位和个人接到 原批准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撤出。 第二十八条禁止损坏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护栏、 战台、里程桩、界桩、标识牌及通讯、照明、河道水文监测 -8 - 等工程和管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涵闸闻 门、排涝泵站等防洪排涝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河 道管理人员正常工作。 第三十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筑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修建广房、仓库等工业和民用建筑物(堤防管理 房除外); (三)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和倾倒矿渣、石渣、砂石、泥、煤灰、残 土、垃圾等废物。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放牧、 堆放物料、晒粮、开展集市贸易、建窑、修渠、理坟、取土、 采石、打井、挖洞、开沟、爆破、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 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护堤林、护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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