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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7 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29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 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 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5日青 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 -1- 员办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案的提出 第四章 审议和表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 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落实信念坚定、为民 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必须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 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坚持突出政治标 准、注重工作实绩,坚持民主集中制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2 -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 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 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 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 代理人选。 第六条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补充任命省 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 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 第八条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通过省人大常委 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九条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条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任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3 -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一条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 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 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二条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 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 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三条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 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决定撤销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 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批准撤换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法 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职务。 第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 其所在的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或者退休需要免职 - 4 - 以及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 由原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任免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 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 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提人选。 另提的人选应当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 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 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 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提名。在省人 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 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 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特定同题调查委员会主住委员、副主住委 员和委员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省人大常委会组 -5- 成人员和其他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十九条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 委员会主任提请。 第二十条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 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 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 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二十一条批准撤换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 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 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 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三条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西宁市、海东市、各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换西宁市、海东市、 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四条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 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 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 - 6 -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 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 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 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 员会,由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 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 有权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审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审 辨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获通过,提请机关 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下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经省人 大常委会两次会议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人 选。 第二十八条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 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 -7- 会任命。 第二十九条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应当规范,并附任免 审批表、任职考察材料。任职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 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三十条任免案应当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 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 在常委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章‧审议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 审议。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政府其他组 成人员,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 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 由提请人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三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常委会 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立即调 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由主任会议决 定可以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 议审议。 -8 - 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 止。 第三十三条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 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任 命省监察委员会副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 察院副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个表 决。免去上述职务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其表决方式由常委会会议根据 主任会议的建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 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使用表决器 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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