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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从源头控制重大 公共卫生风险,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良好饮食习 惯,提高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维护生态安全,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 动物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 决定》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 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第四条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 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 -1- 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 生动物。 第五条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 录》的物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 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进行管理。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 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的水生动 物、农业农村部公告的水产新品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法》《江西省渔业条例》;列入《江西省级重点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适用《江西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列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畜禽 遗传资源自录的动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进行检疫。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 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 别称、图案等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食用。 第七条因科学研究、医用药用、展演展示、旅游观光、 物种保护、种源繁育、文物保护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野 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实行严格审批和 -2 - 检疫检验。 第八条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 境自然生长的陆生野生动物。 猎捕、交易、运输、利用、携带、寄递野生动物的,依 法应当有相应的狩猎证、猎捕证、专用标识、人工繁育许可 证、批准文件副本或者进出口证明等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 明,以备查验。 第九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 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非法食 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非法交易 和食用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 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对禁止非 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禁止非法交易 和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规定时间,组织有关部门对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依法变更、注销或者 撤回。对依法变更的,应当完善相关审批制度,依法加强审 -3 - 批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 助因执行本办法受影响的农户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并 根据实际情况,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融资、税收等方面 依法依规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 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共 卫生安全、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的宣传 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要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 全意识,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网信、交通运输、海关、邮政管理等 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 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 度,严格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对违法经 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查封、关闭或者取缔。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址,建立举报 投诉奖励制度。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投诉,属于职责范围内 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 转相关部门处理。 -4-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未作 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币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对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非经营活动 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一)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非法购实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 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使用禁正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食品的, 或者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户告、 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食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 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为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 交易或者消费服务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方元以上5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非法交易和食用野 -5 - 生动物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 不依法查处、滥用职权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由有关部门将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本级公共信 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生动物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 不依法查处、滥用职权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由有关部门将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本级公共信 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生动物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 不依法查处、滥用职权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由有关部门将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本级公共信 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生动物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 不依法查处、滥用职权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由有关部门将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本级公共信 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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