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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四章 转化实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建设具有全国影 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 化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 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 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 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 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户直至形成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 驱动发展战略,增强科技协同创新发展能力,有利于提高经 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 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维护国家总体安全。 第四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服务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市场与体系,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和 市场规律,积极引导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研发、科技成 果转化,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 法人组织不得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一)危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 2 - (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违背科研道德和伦理的: (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接照国家规 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将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作为表 彰和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 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筹协调,完 善相关政策,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机制,为 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财 政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 入多元化机制。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等科 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 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政策指导与咨询、 科技成果信息查询与筛选等公益服务。 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 - 3 -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自的承担者,应当在项 自结题时向项自主管部门和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科技 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本 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接照 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 告。该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后的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 术等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报告所反映的科技成果转化 情况,作为对上述单位实施绩效评价或者予以财政资金支持 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故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 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税务等部门应 当依法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促进科技成 果转化相关工作。 市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密切联系科 技人员,开展科技交流合作,搭建产学研用平台,做好技术 服务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 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在编制与科学技术发展有关的规划、计 -4 - 划、项目指南时,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 其他相关科技项自,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国有资产管理机 制。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国 家军民融合战略对接的军民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 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 活动,促进军用、民用技术依法相互转化。 第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 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机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加强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培训和普及,促进农 业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涉农社会组织、 农户建立互利合作机制,开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科 技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章‧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成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依法为科技成果转 - 5 - 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服务: (七)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其他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从事上述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 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建立符合技术交易规 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提供专业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建立研 究开发、中试熟化、公共服务等机构,共同开展技术研究与 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成果 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 园、众创空间和技术转移机构、科技金融服务等机构,为初 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自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 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从 - 6 - 事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鼓励和支持境外、市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在本市设 立分支机构或者建立合作机构。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引进、培育提供科技中介服务的 专业机构和技术经纪人。 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科技中介 服务工作。 支持将技术转化类人才纳入本市高层次人才支持计划。 第二十一条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依法 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规范,建立科技成 果转化服务市场评价与信用约束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转化实施 第二十二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转化 科技成果: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为出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能够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 -7 - 第二十三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院校,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将职务科 技成果部分或者全部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使用、转让、投资 等,同时应当约定双方对转化收入的分配方式,并不得损害 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鼓励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等改革试 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四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 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要报相关 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前款所列的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价格,应当通过 协议、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 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转让价格、受让方等信息,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五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院校应当依法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与激励机制,明确 科技成果结题登记或者备案、转化实施、收益分配、科技成 果完成人权利义务、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 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与激励机制应当充分听取 本单位职工意见,在单位内公示,按照本单位重大决策事项 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并作为审计、监察等工作的依据。 -8- 第二十六条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 司应当在内部管理制度中规定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 内容。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内部管 理制度自主决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的, 不需要报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院校对其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积极实施转化。自职务 科技成果完成之白起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科技成果完成人 可以向所在单位书面审请实施转化,单位应当与其签订科技 成果转化协议,并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单位收到转化审请超过三个月未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 不同意的,科技成果完成人经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后,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或者拒 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八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 自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项自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 义务和转化期限、项自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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