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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诊疗和经营 第五章 收容和留检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 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1-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 应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管 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 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 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镇的建成区以及区县(市)人民政 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 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 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 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 法(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 建、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共同参 与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 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白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 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准养登记等工作, - 2 - 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称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负责犬只收容留检、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捉和犬 只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管理等工作,查处本条例 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衣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防疫、疫情监测和 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指导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 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 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 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犬管理 的相关工作,负责一般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捉和移送,协助 故好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烈性犬出户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 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 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 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 3 -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 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载体应当加强养犬管 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 犬。 第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 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 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 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 益。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十二条本币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 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为犬只 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 人发放犬只免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在电子标识中记 录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身份信息以及免疫情况等内容。后 续免疫时,应当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准养登记制度。犬龄满 - 4 - 三个月的犬只未取得养犬登记证的,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 养。 重点管理区内,除必要护卫需要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 养名录的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犬只名录以及大型 犬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四条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 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四)犬只已接种狂犬病疫苗;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六)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 录。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 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 养犬只已办理准养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 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 出生之白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 -5 - 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十六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 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符合本 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和准 养登记集中办理制度。各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 农村部门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场所,并可以在动物诊疗 机构设立集中办理便民服务点,方便养犬人审请办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审请依法进行审核,对 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 合条件的,不予准养登记,告知审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 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的同时,应当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教育,书面告知审请人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 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审请办理变更登记或 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 (二)犬只死亡、失踪;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二十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 - 6 - 期届满之白。养犬人按期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并符合本 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 将养犬登记证予以续期。未按期办理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有 效期届满后,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一般管理区内 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 (二)个人养犬的,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居住场所内 饲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 拴养。单位养犬的,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 疗需要,禁止外出。 (三)犬只死亡后,将犬户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 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理或者去弃。 (四)犬只吠叫于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使用止吠器 等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 范: -7 -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大 型犬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他犬只的犬链长度不 得超过两米; (二)为大型犬佩戴嘴套 (三)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采取收紧犬链或者 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外,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 携烈性犬出户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规定,为犬只佩戴嘴套, 并主动避让他人。 第二十三条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 外,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 等;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 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 入。 携犬乘坐出租汽军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不 -8 - 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四条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者司以禁止或者 划定区域禁止犬只进入,并设置明显标识。在允许犬只活动 的公共区域,可以设置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 等内容的标识牌,并配备相应的环卫设施。 第二十五条在重大节白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和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 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 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 (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机关查询本区域犬只相关信 息,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相应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 会获知本区域内有犬只未依法办理准养登记的,应当告知属 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 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养犬公 约,规范本区域的养犬行为并监督实施。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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