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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四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 遗产,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相 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海域等地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 居民地、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以及具有 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名 称。 相关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审请命名。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 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工作 的领导,建立地名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的重 大问题,其白常工作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承担。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和县(市)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本部 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 本辖区内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科技、体育、文广旅游、水利、 佳建、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档案管理等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辖 -2 - 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地名管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制度。 地名规划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等事项,应当征求公 众和专家意见。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市和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市)地名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其他专项规划涉 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 亚,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政策; (二)含义明确、健康,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我市地理、历史和文化 特征; (四)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条‧命名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 3 - (一)地名用学应当使用规范汉学; (二)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适用《汉语拼音 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学母拼写规则》: (三)同类别地名的专名部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重 名,并避免同音(含地方方言语音); (四)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城镇道路名称的命名, 应当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相符合: (五)住宅区、建筑物(群)的通名应当与用地面积、 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的名称,由审 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提出,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 (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 一并确定。 第十二条新建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地名 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在审请立项申报时应当使用地 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地名规划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施工许可报批前向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请 命名,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的期限,及时作出批准决定。已建城镇道路、桥梁、隧道无 名的,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进行命 - 4 - 名。 新建城镇道路跨区的,其名称应当保持统一。 第十三条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 规划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 规划方案时同步确定轨道交通站点预命名名称。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使用前,向市地 名行政主管部门审请命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准决定。 第十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外,其他具有 地名意义设施的命名和更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 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群)的命名,建设单 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相关专业主管 部门申请命名。 已建成的住宅区、建筑物(群)未命名的,由所有权人 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 会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审请命名。 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收到审请材料后,应当征求同级地名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 的决定,不予命名的,应当书面告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住宅区、建筑物(群)的命名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 5 - 第十六条地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更 名。 地名命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更名: (一)因自然变化和城乡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 实体被改造、拆除,造成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二)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建设主 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住宅区、建筑物(群)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 因,相关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有命名权的相关主管部门子 以销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 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市和县(市)地名行政主管 部门编入地名志(图、录、典)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下列范围内涉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公共交通 站点牌等; (二)地图、电话号码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薄等 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 照及法律文书; -6- (四)媒体广告及户外广告; (五)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载体公布的 信息; (六)互联网电子地图: (七)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建设单位对住宅区、建筑物(群)推广时,应当使用标 准地名。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当 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章‧地名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下列地理实体应当编制、设置地名标志: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 (二)行政区域界位; (三)居民地; (四)城镇道路;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 (六)纪念地、旅游地等。 除前款规定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 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位置明显、导向准确。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 -7 - 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 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住宅区、建筑物(群)门楼牌和路、街、巷(里、 弄、坊)等地名标志,由市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除一、二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 门或者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六十日内设 置。 第二十二条住宅区、建筑物(群)应当设置门楼牌。 住宅区、建筑物(群)的门楼牌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 所在地的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请编制。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楼牌设置审请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编制。 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楼牌,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变更。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以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门楼牌号码作为地名记载。 第二十三条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宅区、建筑物(群) -8 - 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城镇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 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序列 编排。 第二十四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门楼牌号标志 和其他地名标志的检查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 网格化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由 所在地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维修、更换或者通知有关建 设经营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用学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但地名标志仍未更改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设置、更换地名标志; (四)擅自移动、拆除、遮拦、覆盖地名标志; (五)其他损害地名标志行为。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遮拦、覆盖地名标志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并承担所需费用。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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