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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9年12月23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满足居 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 高老年人生活质量,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美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 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1- 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 (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 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 服务。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 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家电维修、管 道疏通等生活服务; (二)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用药指导、家庭病床、 临终关怀等医疗卫生和护理服务; (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四)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日间 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五)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 神慰藉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 -2 - 服务; (七)法律咨询、识骗防骗教育、公证、人民调解等服 务。 第四条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赚养、扶养义务的 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籍义 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 式。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市居家养老 服务工作,将居家老年人特别是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 务保障纳入动态监测指标体系,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统筹和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 引导培育规范养老服务产业。 区、县(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财政保障机制; (三)统筹规划和按规定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四)明确相关部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完善工作 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 3 -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 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 资源、城乡建设、教育、科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 商务、文化和旅游、金融、税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体育、城市管理、司法行政、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计划生育协会等 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 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贵: (一)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 作,宣传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推进“一刻钟”居家养老 服务圈建设; (二)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引进专业机构运营,发 挥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 4 - 探索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新模式; (四)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 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 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 老服务的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 服务信息; (二)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 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探访高龄、 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做好探访记录; (四)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进行监督,发现违 法情形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等有 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涉及老年人社会组织、 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 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婚养和扶养义务; (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宣传教 - 5 - 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 务窗口适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 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老年人协会应当组织居家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服务,协 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 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各类主体 平等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并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服务 规范,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服务设施 第十条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民政部门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编制规划应当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 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 并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规划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新建佳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 - 6 - 按照百户计,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 于三百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 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规划和自然资 源、建设等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时, 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居家养老服 务圈内每百芦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 平方米集中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 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新(改、护扩)建等方式,在 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配置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地区实际 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般在每个行政村或者相邻行 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有条件的村可以根据老年人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 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街道为单位, 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圈,至少集中 配置一处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 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 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7 -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 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市)民政 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其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性质、用途 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 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 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四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 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 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调整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 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闲置国有或者集体房产等资源无偿或者低偿用 于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 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 服务;农村文化礼堂应当尚老年人开放,用于老年人的文化、 健身、娱乐等活动。 相关设施或者房屋调整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产权 明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 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白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 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 -8- 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日小区改造计划并组 织实施。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鼓励捐赠和租赁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医疗护理 及康复等的辅助器具,支持和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技术的 研发和应用。 第三章服务供给 第十六条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 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服务: (一)八十至八十九周罗老年人享受每月不少于三小时 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受每月不少于 六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 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基本生活救助家庭中的重度失 能失智、中度失能失智的老年人享受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 老服务,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不少于五十二小时, 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不少于三十八小时: (三)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津贴: (四)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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