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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健全养老服务体系 , 满足老年人多样化 、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 ,促进养老服务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 2 -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 ,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 、扶养 义务的基础上 ,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 、医 疗保健、康复护理 、文体娱乐 、精神慰藉 、紧急救援 、临终 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 分,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政 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 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 、 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 费。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 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 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 房城乡建设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 3 -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 ,协同做好养老 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功能,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作。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 、参与或 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践行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弘扬养老 、 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 ,树立尊重 、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 会风尚。 鼓励新闻媒体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 、专栏等,传播适 合老年人的健身 、康养、维权等知识 ,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 化生活。 第八条 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源等部门 ,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 、老年人 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 ,明确养 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 、用地规模 ,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 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4 -控制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 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 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保障养老服务设 施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 、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应当 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 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可以采取出让 、租赁等 方式供应。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 ,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 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 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通过新建 、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 区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 务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 5 -住用地规划条件时 ,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 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 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 ,应当征求同级民政 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部门应当会同民政 、自然资源等部门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 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 、投资来 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 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 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配套社区养老 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 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 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 归政府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 ,自竣工验收 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 交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用于开展非营利 性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城镇 居住区配套建设 、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通过公开竞争- 6 -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 、学校、宾馆、医 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 ,可以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 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 ,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并加强监 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惠扶持措施 ,支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 、社会力量建设互助幸福院 、 养老院、养老周转房等养老服务设施 ,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 人提供互助养老 、日间照料 、托养居住 、配餐送餐等多样化 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 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 ,并符合无障碍环境 、消防安全 、 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 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 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 、楼梯扶手 、电 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推 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为老年人创造无障 碍居住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 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 、配置的- 7 -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 ,完 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 ,推动和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 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 、餐饮配送 、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 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 、家庭病床 、医疗康复 、临终关怀等健 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 、生活陪伴 、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 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 ,应当依法 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 ,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 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 ,规范 服务流程 ,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并接受服务对- 8 -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引 导社会力量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 施,依法开展嵌入式养老服务; (二)鼓励家政 、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 ,为老年人 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三)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 、服务资源和服务队 伍,开展专业化养老服务; (四)鼓励机关 、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 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农村幸福院、 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等,开展养老服务; (六)鼓励支持设立家庭照护床位 ,由专业养老服务组 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民政、医疗 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 、家庭延伸 ,鼓励医 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等发挥专业特长 ,为农村居家失能老 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医疗保障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 9 -保险用药报销政策 ,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 ,为老 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 ,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 , 提供定期免费体检 、疾病预防 、健康评估 、医疗咨询等服务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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