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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6日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和改善市容和环 境卫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 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投放、运输、消纳、利用等 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 扩建、装修、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 梁、管网、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 等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2-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确定并落实 建筑垃圾管理目标,统筹建筑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 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 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的监 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和水利等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 规划审批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 督、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管 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城 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 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 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并向社-3-会公开: (一)建筑垃圾投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消纳场 信息; (三)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 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 垃圾全过程管控。 鼓励建筑垃圾投放和需求主体通过信息平台调剂利用 建筑垃圾。 第七条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制度。市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和分类方案,推进建筑垃圾分类 工作。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 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 量。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 用的,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鼓励资源化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理建筑垃 圾。 第八条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4-(一)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责任 人; (二)拆除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责任 人; (三)村(居)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 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为责任人。 第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 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 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 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 填或者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5-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 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 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 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动迁地块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经市、县级人 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验收后,由动迁地块业主单位负责 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村(居)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 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 垃圾,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 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费用,由物业服务-6-企业负责统一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运输企业清运;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 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费用,由村 (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或者自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 运输企业清运。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 地实际,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装饰 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村(居)民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 设或者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方便村(居)民处理 建筑垃圾。 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 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产生建筑垃 圾,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作 业和投放建筑垃圾,并在施工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 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投放建筑垃圾 的,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 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并报市人民 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7-将施工单位建筑垃圾管理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 价体系。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 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 输; (二)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 (三)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违法超限超 载,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 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 年度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和市场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就近 消纳、便于综合利用的原则统一设置,向社会公布,由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 一监管、调剂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 圾消纳场。-8-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 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符合环保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 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规范建设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安全有序消纳建筑垃 圾,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 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 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 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 报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 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的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 偿收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城 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利-9-用。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 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产品。 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 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垃 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产 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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