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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1日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 主席-2-第五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 员会 第六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 推动乡镇人大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 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坚持党的领 导,坚持民主集中制,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 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工 作经费、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3-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 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 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 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 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 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4-(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 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八条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 措施。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 行两次,第一次会议一般应于第一季度举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一天, 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延长。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临时举行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会期可以少于一天。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 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 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筹备、-5-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日程;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及 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五)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 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六)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七)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 表决; (八)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 进行宪法宣誓; (九)其他依法需要由主席团负责的事项。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 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 议的主要议程: (一)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6-(三)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 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四)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二次会议,主要听 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代表建 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 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 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 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 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 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 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 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 止。 第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7-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 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 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 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 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 于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 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 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 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 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 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一次选举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 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 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 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 足的名额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也可以 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选举。-8-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第一次选举中得票多少的 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 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 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 权。 第十八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 民担任。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当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上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 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 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 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9-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 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 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 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 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 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 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 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政府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口头 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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