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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9年7月16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06年8月15日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修订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5月18日云南省迪庆 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 月1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批准的《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 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位于滇、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云南 省辖区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司 分离的部分。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族、纳西族、汉族、白 族、彝族、苗族、回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香格里拉县、德钦县和维西族自治县。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 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香格里拉县。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 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 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参照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在 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实际,采取特殊政 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 2 - 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 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 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 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全面 建成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逐步把自治 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 民生活实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自 主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断提高各族 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 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 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进依法治州,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 -3- 乡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保障各族人民当 家作主。 第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 宗教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勤劳 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 自立、自强的精神,倡导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 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 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 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 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 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 语言文学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首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 仰自由。住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 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 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 -4 - 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 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在外藏胞、归侨、 第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 和预备役建设,拥军优属,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维西裸族 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关维西族自治县的决定、决议、 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和支持维西族自治县加快 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四条自治州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 条例。 第二章‧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 -5 - 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司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六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藏族公民 所占比例应当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 者副主任。 首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 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首治州人民政府是首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首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 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首治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藏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 例相适应,同时应当合理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 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藏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于 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时 - 6 - 或者分别使用汉、藏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 牌匾应当同时使用汉、藏两种文学。自治州内的重要宣传标 记应当并用汉文、藏文。 第三章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 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 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 及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 员。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 汉族或者藏族的语言文学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 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学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 文学或者藏语言文学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藏文或 者其他少数民族文字。 第四章‧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从实际出发,制定 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 -7 - 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加强对内对外开放, 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吸引外来资金、先进 技术和优秀人才,互利合作,共谋发展。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的首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优 化产业结构,培育壮大旅游、生物、水电、矿产等支柱产业, 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发展。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 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适用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综合服 务体系,发展特色农业,开展多种经营,增加农民收入,推 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法 权益,支持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组织。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 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土 地有偿使用、土地用途管制、征地补偿和安置等制度。农民 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城镇和农村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牧场。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培育和合理 - 8 - 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发展生态公益林, 大力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建立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 严格林地、林木、森林征占用审批制度。严防森林火灾,加 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积极推行新型材料和清洁能源代替生产 生活用材。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 荒山,兴办林产业。大力发展特色经济林果、森林生态旅游、 林下资源和野生动物养殖、野生植物种植等产业。农村居民 在自留山、自留地、退耕还林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点种 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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