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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区弓引逃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2020年3月2日天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保护, 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从甘 肃省引洮供水二期工程四干渠未端,进入武山县榆盘镇,经 武山县、甘谷县至秦州区籍口水厂,建成的各种供水工程设 施,包括隧洞、暗渠、输(供)水管道、构筑物(含阀门并)、 调蓄水池、管理站(所)及供电、通讯、标识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引洮 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引供水工程 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工程沿线县区公安、自然资源、佳房和城乡建设、 -1-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工程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本辖区内城区引供水工 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 等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城区引桃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机制。 第六条市、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区引洮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工程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的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实施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条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和工程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城区引逃供水工程设施 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众对城区引逃供水工程设施 的保护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区引洮供水 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工程设施、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信箱、公布 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和反映有关问题,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城区引逃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 个人,由市、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区引桃供水工程设 -2 - 施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职责,对工程设施定期巡查、检查、 养护、维修,发现故障及时组织抢修。 因维修、抢修等作业,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或者个人造 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条城区引供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在市人 民政府组织下,由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城区 引供水工程设施管理和安全运行的原则,结合省人民政府 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一条工程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城区引洮供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修建义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设 立界碑、界桩及限重等保护标识。 第十二条,在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 (二)爆破、打井、米石、取土、米砂、淘金、建房、 建窑、建坟、炸石、修建鱼池、垦种渠堤、堆放废弃物: (三)违反限重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暗渠、输(供) 水管道、调蓄水池堤坝等设施之上行驶; (四)擅自损毁工程安全隔离设施、界碑、界桩,擅自 移动、覆盖、涂改工程保护标识等; (五)擅自启闭工程闸门、阀门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等; (六)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3 - (七)其他影响工程运行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 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 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子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以及工程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检查 - 4 - 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供水 工程设施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5- 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供水 工程设施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5- 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供水 工程设施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5- 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供水 工程设施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5- 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供水 工程设施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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