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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胡杨林保护条例 (2020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额济纳胡杨林资源,维持生物多样性,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额济纳旗行政区域内、内蒙古额济纳胡 杨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天然胡杨林以及人工胡杨林 (以下简称胡杨林)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 例。 内蒙古额济纳胡杨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胡杨林 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胡杨林的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 统筹规划、生态优先、保护为主、保育结合、合理利用、可 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应当加强 对胡杨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胡杨林保护、管理等方-2-面的重大事项。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负责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应当将 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 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具体负责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自 然资源、农牧、水行政、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 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胡杨林保护和管理的 相关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 做好辖区内胡杨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胡杨 林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 部门应当加强胡杨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胡杨林保护 知识,增强公民对胡杨林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胡杨林保护 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胡杨林 保护工作。-3-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 展有关胡杨林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 方式开展胡杨林保护公益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胡杨林的义务,对侵 占和破坏胡杨林的行为有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胡杨 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 划 第十一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 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胡杨林保护利用结构和 布局,制定胡杨林保护发展目标,提升胡杨林生态系统质量 和稳定性。 第十二条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胡杨林保护规划,报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批准后 组织实施,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胡杨林 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胡杨林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对象、保护范 围、资源状况和生态功能等编制,明确胡杨林保护目标任务、 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4-第十四条胡杨林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法履行公众 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 程序。 第十五条胡杨林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并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胡杨林保护 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胡杨林保护规划编制程序进行, 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 胡杨林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保 护 第十八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胡杨林保护站点、巡护路网、应急救灾、疫源疫病防控等 保护管理设施建设,促进保护工作信息化、智能化、高效化。 第十九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胡杨林保护需要,建立和完善胡杨林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胡杨林生态保护 等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决定,造成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损失 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相关权利 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5-第二十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封育保护、复壮更新、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和水土保 持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一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多种措施发展生态循环农业,优化调整农业布局和结构, 控制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黑河流域额济纳旗段水质状况的监 测,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三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障胡杨林灌 溉用水。 第二十四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胡杨林监测、预报和评估机制,组织专业 人员对胡杨林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五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防火队伍,配备 防火设施,设置防火标志,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 患。 第二十六条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 胡杨林内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 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研究,建立管理档案。-6-第二十七条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 胡杨林内的古树、名木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 护设施以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胡杨林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 (三)采伐损毁古树、名木; (四)损毁胡杨树根、树桩,过度修枝; (五)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态废物; (七)携带动植物病原体进入胡杨林; (八)引进任何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九)擅自移动或者毁坏胡杨林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毁林以及破坏胡杨林生长 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生态教育、自 然体验、生态旅游等活动,构筑高品质、多样化的胡杨林生 态产品体系,在保护前提下进行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胡杨林木只能进行抚育性质的采伐。-7-采伐胡杨林木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胡杨林所在地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伐的,应当 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方式进行,并接受胡 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在胡杨林内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 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活动设 计和方案书面告知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在胡杨林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 符合胡杨林保护规划。 在胡杨林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草、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避让胡杨林地。确需占 用胡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用林审批手续,并由用 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四条在胡杨林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有 关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在胡杨林游览区内设置 游览线路,设置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设施和警示标志, 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定期检查维修各项设施,及时排除安 全隐患,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8-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 方案,引导游客自觉维护胡杨林游览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 序。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在胡杨林游览区内修建 环保公厕,设置垃圾箱,及时清理和转运垃圾。 第三十八条进入胡杨林游览区的车辆等交通工具,应 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胡杨树根、树桩,过 度修枝的,依法赔偿损失,由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 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 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胡杨林内燃烧冥纸、 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由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9-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动植物病原体进入 胡杨林或者引进任何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 由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胡杨林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 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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