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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 (2020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1日内蒙古自 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耕地污染,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 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 安全利用、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耕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 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 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并加强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耕地污 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耕地污-2-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开展耕地污染防治技术培训,扶持农 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 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 肥等的使用量。 自然资源、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耕地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将耕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旗县区人民 政府及其负责人、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七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污染防治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耕地污染防治工作。争取国家和自 治区耕地污染防治方面的项目资金,推进耕地保护和安全利 用。 第八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耕地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 科学普及,增强公众耕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 耕地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按照要求,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至少 每五年开展一次耕地质量等级评价。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下列耕地进行重点监测:-3-(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 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 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 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或者整合应用 耕地质量等级信息系统,加强耕地质量等级信息统计工作, 健全耕地质量等级信息档案,定期上传、更新耕地质量等级 信息,运用大数据定期进行综合分析,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实施耕地分类管理制度。根据污 染程度将耕地按照三个类别管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耕地 作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耕地作为安全利用类, 重度污染的耕地作为严格管控类。 第十三条对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应当划为永 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耕地污染 程度不上升。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地区,优先开展高标-4-准农田建设。 第十四条对安全利用类耕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 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定期 监测与评价、技术指导和培训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第十五条对严格管控类耕地,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 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鼓励对严格管控类耕地 进行改造,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 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对耕地实施预防和保护: (一)强化监督管理,开展科技培训,推广测土配方、 绿色防控等适用技术; (二)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生态环保的 肥料及农药产品,支持开展耕地保护、污染耕地治理的科学 研究和项目建设; (三)鼓励和支持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和定点 屠宰企业采取无害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沼渣沼液还田、 制造有机肥等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和污水等废 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有利于耕地保护和预防的措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使用符合标准-5-的有机肥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以及采用生物防治等病虫 害绿色防控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制定具体补贴办法,报同级 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耕地污 染: (一)按照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肥料、农药和农用薄膜 等农业投入品;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剂量、次数、方法和安全 间隔期施用农药; (三)优先使用安全、高效、生态环保的肥料产品,增 施有机肥料,控制化肥用量; (四)优先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采取专业化统 防统治、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农药使用量。 第十八条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 止耕地、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 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 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未登记的农药。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二十条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6-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 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禁止向永久基本农田施用可能使耕地物理性状变差的 砂砾。 第二十一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 物回收站点,配备处理设施,对农业生产废弃物进行专业的 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 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 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耕地 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污染 责任人无法认定的,耕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修复。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耕地的行为,均有向负有耕地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 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者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 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7-给予处罚: (一)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 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 矿渣等的,或者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 肥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 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向永久基本农田施用砂砾致使耕地物理性状变差 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 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业投入品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 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 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 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耕地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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