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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 修订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三章工程发包 第四章工程承包 第五章中介服务 第六章质量安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2-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 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竞争、 诚信守法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扰乱市 场秩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管理、 质量安全、工程标准、工程造价、招标投标等机构按照各自 的职权,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 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国 家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新设备,创新管理方式,保证工程质量,降低能耗,保护环 境,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3-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六条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经 注册后,方可在其执业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七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资质申请,取得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 内从事建筑活动。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经登记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市 场监管信息系统,公平参与建筑活动。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或者资格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或 者随机检查。 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应当 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告,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 撤回其资质。被撤回资质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之日起 三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 的申请。 第九条依法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承包单位通过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 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4-的小型工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 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 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 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 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 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工程发包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发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或者管理机构;-5-(二)已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三)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资料和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 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 包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 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 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 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四)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五)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6-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六)要求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指 定单位; (七)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高或者降低计 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 发包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负责项目投资管 理和建设实施的组织工作。 具体代建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工程承包 第十七条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成立以项目经理 为核心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技术、 安全负责人。 第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进行劳 务作业分包时,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作业能力的专业作业企 业,并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九条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 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7-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者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 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 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 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 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 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 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 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 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者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 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 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 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 或者名义,直接或者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8-者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 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 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 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 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 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 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二十条禁止建筑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 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单 位的名义挂靠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 单位的名义挂靠承揽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 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 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 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9-(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至(九)项规定 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筑工 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 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 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 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 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 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发包单位相互串通投标,低于 成本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10-(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标承包建筑工程; (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人员工资; (六)未办清工程款结算即交付使用; (七)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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