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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6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 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等二 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农业有害生物危害 ,加强植物 保护,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 进行预防、治理和控制的活动。 第三条 植物保护遵循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坚 持农业生物灾害治理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保障农产品质量 安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植物保护列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健全植物保护体系 ,将公益性植 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 2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 、农业生产经营者对 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综合治理,做好本辖区的植物保护工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 ,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植物 保护的具体工作。 气象、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 、科学技术 、广播电视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 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 , 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 第七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 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损毁、拆除、 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 ,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监 测设施正常运行。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 ,需要迁移区域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 ,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并在省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重建 ;需要 迁移其他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 ,应当征求设区的市 、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并在当地县 (市、 区)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重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 3 -因不可抗力造成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监测设施损毁的 ,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组织修复 。 第八条 进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 ,需要在农田 、果 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 ,或者植物保护 专业人员因监测和预报需要 ,进入农田 、果园或者其他农业 生产场所,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 不得阻挠 ;给农业生 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工作。 监测预报站点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 ,并及时准 确地提供监测数据 。各级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综合分析各地测 报数据,及时作出农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测。 第十条 农业有害生物预报 、警报由植物保护机构负责 发布;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负责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 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或者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第十一条  气象部门应当向植物保护机构无偿提供植 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 。植物保护机构不得将得到 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预报 、 警报和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 4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 监测预报信息,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 农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措施 ,组织植物保护机构开展植物保 护技术及产品科学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 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 ,并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 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预 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农业防治、 生物防治 、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和治理农业 有害生物。 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化学防治技术时,应当使用高效、 低毒、低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 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 全的要求 ,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 用的农药名录 ,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 第十五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 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 ,或者种子 、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在调- 5 -运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从国外引进种子 、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 ,必须按规定办 理检疫审批手续 。对可能潜伏农业有害生物的种子 、种苗和 其他繁殖材料 ,必须隔离试种 ;经检疫不带农业有害生物的 , 方可分散种植。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 、运载工具 、场 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 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法 》、《植物检疫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严防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入侵。 对拟引进的外来农业生物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 应对策。 第十七条  对已经入侵的外来农业有害生物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清发生区域 ,进 行严密监测 ,作出风险评估 ,实施分级管理 ,进行有效控制 和除害。 第四章  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控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农业 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预备资金、储备物资 。 - 6 -发生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时 ,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控制和除害措施 ,并及 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第十九条  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灾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 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 有效措施,控制、消除灾害。 第二十条  预防、控制和消除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所需的 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调配的资金、 物资应当用于抗灾救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控制重大农业生 物灾害组织实施的植物保护行为 ,给农业生产经营者或者其 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 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 、新产品,应当事先 经过推广地区试验 、示范,证明其具有先进性 、适用性和安 全性。 跨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 、新产品,应当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示范 ,并通过专家论证 。 - 7 -第二十四条  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 验、研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扩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督促有关单位和农 业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做好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 、预报和防 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植物保护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植物保护事故 ,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并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报告。发生重大植物保护事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 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植物保护事故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可以作 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植物保护事故鉴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植物保护专 业中专以上学历 ,或者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 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持乡镇植物保护专 业人员的稳定,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侵占、损 毁、拆除、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 ,或者以其他 方式妨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擅自发布农业有害 生物预报 、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推广未经试 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证的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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