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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6日湖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 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 员会组织法办法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 ,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 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 的领导,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 ,协调解决生 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 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合理布局 、适当集中 、有利流 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设置规划 ,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应当具备国务院 《生猪 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 , 应当组织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 、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并征求省人民政府生猪屠 宰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建设竣工后 ,由设区的市 、自治 州人民政府组织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 、生态环境以及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 。验收合 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 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3 -第八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 ,可以设置小型 生猪屠宰点 。其设置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县级人民政 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对设置方案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 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医院 、学校等公 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外 ,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 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 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 ,水质符合国家 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 要求的屠宰场地;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相应的检验设备 、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生态环境 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相应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4 -第十一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 ,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 ,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 、畜牧兽医 、生态环境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本条 例规定条件的 ,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未经批准 ,不得开 工建设。 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竣工后 ,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 、 畜牧兽医、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 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名单及 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 厂(场);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猪 定点屠宰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将生猪定 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 )、点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 、转 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 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肉类加工企业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应当取 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不得从 事生猪屠宰活动。 - 5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 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 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 应当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 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 。检疫合格的 ,应当出具 检疫合格证明, 并加盖验讫印章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 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 ,还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 ,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 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 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 行同步检验 。检验合格的 ,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 检验合格标志 ;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 ,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 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有害物质 、有害腺体 、白肌- 6 -肉或者黑干肉 、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应当加强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 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自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生猪产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出厂 (场)、点。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 现有下列情况的 ,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 ,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二年。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 、病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 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 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 ,除中央财政补助外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补助资金 。补助费用分 摊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有下列行- 7 -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经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 宰的生猪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 、阴凉、清洁的场所 ,不得靠 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 、有害、有异味的物品 。内脏以及加 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中 。对未能 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 )、点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 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猪产品 ,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 施的专用车辆 ,不得敞运 。运载工具使用前应当清洗 、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 、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 及餐饮服务经营者 、集体伙食单位 ,应当采购 、销售或者使 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经检疫、 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 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 )、 点的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以及生猪产品出厂的时间、 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应当逐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 ,建 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 8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 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及时向社 会公布有关信息 ,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 ,告知消费者停止使 用。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应当及时召回 ,并向当地生猪屠宰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按照本条 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召回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 不得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 。代宰服务费应当按照价格 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 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 ,按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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