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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湖 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等二 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保 护森林资源 ,维护生态安全 ,根据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的有 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林业有害生物预防、 除治、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相关活动 ,均须遵守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 ,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 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本条例所称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是指林木种子 、苗木和 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 、科 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 治检疫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体系和- 2 -责任制度 ,组织动员社会相关方面力量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 治检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 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民委员会 、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林业 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其所属的负责林业有害 生物防治检疫具体工作的机构 (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 )应 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宣传 ,建立健全防 治检疫制度,完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具体组织、 指导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依法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 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农业农村 、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 、邮政、城市园林 、 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 物防治检疫的有关工作。 基层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所辖区域 的林业有害生物测报 、防治的具体工作 ,协助做好林业有害 生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 防治技术 、设备等方面扶持林农成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 合作组织。 鼓励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社会防治机构参与林业有害- 3 -生物防治,开展有偿防治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究, 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防治检疫科技水平。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推广新技术 、新药剂,提倡使用 生物、仿生物等无公害制剂 ,保证人畜安全 ,保护有益生物 , 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制本 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经本级 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造林 设计方案必须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对经常发生林业有 害生物危害的地区 ,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 ,生物、化学和物 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 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壮苗适地适树造林 ,禁止使用 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 或者造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 行政区域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点 ,配备 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测报员 ,划定测报责任区 ,实施动态监 测。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组织基层林业工作站和森林 、林木经- 4 -营者对监测点有害生物进行监测调查和综合分析 ,提出防治 方案,按规定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移动、损毁和破坏林业有害 生物监测点的监测设备 ;确因建设需要迁移林业有害生物监 测点的,应当征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迁移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林业有害生物信息通报制度 ,定期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 发生趋势预报。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经营者和管护单位负责其经营管 护的森林、 林木的有害生物防治 ;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在权 属确定之前 ,其林木有害生物防治责任 ,由争议各方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 域的,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森林、林木经营者和管护单位发现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 危害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林业工作站 、防治检疫 机构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报告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接到 报告后四十八小时内组织核实 、提出除治方案 ,并组织、指 导有关单位、个人及时除治。 第十三条  世界自然 (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的自 然保护区 、森林公园 、湿地公园 、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等- 5 -需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林 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点 ),并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方 案和治理预案 ;经营管护单位应当建立防护制度,防止外来 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 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第十四条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林业检 疫性有害生物普查 ,对重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每年进行一 次专题调查 ,并按规定提交报告 ;新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时 , 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 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 普查报告 ,确定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和应施检 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防治检疫机构对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名单中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森 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 《产地检疫合格证 》;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 单》。受检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 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名单- 6 -中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在县域内调运的 ,应当持 有《产地检疫合格证 》。在县域间调运的,调入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防治检疫机构同意 ,并向调出单位或 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 ;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该检疫要求向 调出地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已 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 》的,在有效期内可以凭证换取 《植 物检疫证书 》;调入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交 调入地防治检疫机构查验 。从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区域 调入的,调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复检。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 应当进行有害生物危险性评估 ,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检疫审 批手续。对可能潜伏林业有害生物的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 材料,必须隔离试种 ;经检疫不带林业有害生物的,方可推 广种植。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在非疫 区开展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研究。 第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 ,应 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在林地及其周边施工过程中 ,应当 妥善保管 、及时回收用于承载 、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 备的松木材料 ,并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防治检疫机构- 7 -应当对从疫区调入的松木材料及时复检 ,发现带有林业有害 生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 ,防治检疫机构 应当在木材流通场所 、苗木集散地 、车站、港口和市场等地 设立临时检疫点检疫 。发生重大疫情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 可以设立检疫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森林植物检疫员经所属林业主管部门负 责人批准 ,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 、 经营、存放场所 ,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 ,查验检疫证 书并开展疫情调查 ;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林业有害生物 进行消毒处理 、除害处理 、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 、消灭等措 施;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 ,收集证据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 定林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 物测报实验室 、检疫检验实验室 、物资储备仓库等基础设施 建设,做好药剂、 器械等有关物资的储备 ;加强突发林业有 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救灾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 ,提高应急处 置能力。 发生疫情或者重大灾害时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并按照林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响应级别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8 -府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经防治检疫机构鉴定 ,除治重大检疫性林 业有害生物需要砍伐林木的,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批准 ;防治 检疫机构应当组织 、指导有关单位 、个人及时砍伐 ,给有关 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补偿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业有害 生物防治检疫的投入 ,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基础设施建 设、监测调查 、公益林防治 、除治补助等所需费用纳入财政 预算,对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情应当根据灾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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