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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2020年3月13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质保障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 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 -1- 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建 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镇用水包括城镇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 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用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 兼顾、优先保障城镇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 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 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 政投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城镇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 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2 - 第二章‧水质保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公共供水水源 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城镇供水应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 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使 用地下水。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实行统一供水,原取用 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 证。 第八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城镇供水水质实行单位自检、政府检查和督查相结合的 管理制度。政府监督检查费用列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财 政预算。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 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 结果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九条城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 项目和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进行检测, 建立检测档案,并定期向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 水质检测资料;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3 - 第十条新建、改建、护建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在投 入使用或者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清洗、 消毒,水质经具有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禁止将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 自备水等管道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禁止将换热设备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章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按照城镇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镇公共供水设 施,提高城镇供水能力。 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采取供水单位自筹、社会融资、 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城镇供水设施建设、改 造资金。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和规范。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并 执行国家、省有关行业技术标准。 第干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 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 4 - 第十五条新建和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 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和改造,推行智能 化计量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建 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 交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进行技术确认;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 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城镇公共供水单位。 第干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峻工验收, 必须有城镇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 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八条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 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水端 以后的,由用户或者所有权人负管理和维护。 尚未实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统建统管的非多层居民住 宅楼房或者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的多 层居民住宅楼房,其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住按照合同约定。 佳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 共用供水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5 - 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承担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 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应当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划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 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理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条在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安 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开工 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 实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 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 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 - 6 - 应当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 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镇供水设施的检 查和维护管理。 对老日、破损严重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应当制定更新改 造计划,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 城镇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 求设置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 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市、县 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庭院范围内的消火栓由产权人负责维 护和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将用水量通报供水单位。供水单 位也应当定期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 第五章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依法确定的城镇供水 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7 - 城镇供水施行居民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 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 结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二十七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用事业用水, 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引江水和地表水,使用城镇公 共供水的,应当计量缴费。 第二十八条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镇供水的,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合同。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 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三)按时准确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费结 算服务;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 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 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 各方面的业务受理;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 -8 - 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 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设置供水24小时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 (七)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机构 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用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 费。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检定合格的结 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 定,水表的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供水单位应 当负责更换水表,承担相关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 表的准确度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用户承担相关费用。 结算水表长期损坏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 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 费。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 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 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 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尚供水主管部门报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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