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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2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 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城乡集中式和 -1-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日供水规模一百吨以上或者 服务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是指日供水规模一百吨以下且服务人口一千人以下的饮用 水水源地。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 主、系统治理、严格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 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 护工作负总责,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 源地保护工作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 励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 源地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 2 - 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范围、对象、标准、方式, 统筹安排补偿资金。 第七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 用水水源地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 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可以依 法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范围 第八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 用水水源地的调查工作,接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 控的原则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上的分散式 饮用水水源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服务人口五百人 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由县(市)、乡(镇) 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 定。 - 3 - 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州、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 程序报请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上的分散式 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范围,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服务人口五百人 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人民 政府备案。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 护范围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干条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 护范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明显 的警示标志。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 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和保护范围边界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 4 -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 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 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域倾倒粪便、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 弃物;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化工原料、危险 化学品、有毒有害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炸鱼、毒鱼、电鱼; (六)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保护饮用水水源相 关植被的活动;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自,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不达标的,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三条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 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5 -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 (五)水上游乐活动;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用 农药的器械; (七)采石、采矿、取土;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应当科学合理使用 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地;从事旅 游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 地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停泊与保护饮用水水源 地无关的船舶; (三)使用化肥; (四)建造坟墓; (五)丢弃、掩埋动物户体; (六)旅游、游泳、垂钓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 -6 - 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 地无关的建设项目,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 除或者关闭。 一级保护区内原有居民,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搬迁、 安置。 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种植,已有的 应当退耕复绿。 第十五条在分散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 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的厕所、畜禽圈舍、化粪池、垃圾池; (二)在饮用水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或者容器; (三)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 (四)擅自建造坟墓; (五)丢弃、掩埋未经过无害化处理的动物户体;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要求行 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拒不停止的,报告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自,由生态环境 -7 -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不达标的,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和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 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措施; (三)从事可能严重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爆破及其 他活动,应当采取防治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对服务 人口五百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防止水并、 山泉、塘堰等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破坏。 第十八条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公 路,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设置警示标 志、电子监控、隔离防护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 学品的军辆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应当采取 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防止 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 -8 - 第十九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实施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 第二十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在符合条件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兴建集中供水工程,推进 饮用水安全城乡一体化建设。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 与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负 责人召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开展联合检测、 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通报等工作。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居) 民委员会、村(居)民对服务人口五百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 水水源地建立自治机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 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 案,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并定期进行演练。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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