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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三章 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 第四章 少数民族经济发展 第五章 少数民族社会事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 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加 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保障少数 民族合法权益、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等活动,适用 -1- 本条例。 第三条民族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维 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依法治 理民族事务,坚持加快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民族歧 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工作,在制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 展需要,统筹研究解决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帮助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并 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民族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专职或者 兼职工作人员,并做好本辖区内的民族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做好民族工作。 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 聚居的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 -2 - 步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创 建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各种形式的 创建活动,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教育,引导各民族增强对伟 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的认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 步教育常态化机制,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十部教 育、社会教育全过程。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民 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各民族青少年树 立正确的民族团结进步理念。 第十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应当充分运用新 技术、新媒体,创新宣传形式,开展宪法法律法规、民族政 策、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事迹等宣传活动。 每年九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建设与管理,突出民族团结进步教 -3 - 育功能;有条件的教育基地,应当在重大节庆白、纪念白免 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 位,开展富有特色的群众性交流活动,促进各民族感情交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治理模式, 推动建立互嵌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保障少数民族享受 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 的社会条件。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民族 工作纳入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组织社区各民族开展多种形 式的互动交流活动,提高社区民族工作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员会、多民族居 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居民互相 尊重、互相帮助,增进民族团结。 第三章‧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的合法权 益保障工作,发挥少数民族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 稳定和民族团结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民族乡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行政区域界 线的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4 - 民族乡的乡长,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村,可以审请设立民族村。设立民族村应当经村民会议 讨论通过,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请,经县(市、区) 人民政府认定,并报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民族村和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员会、多民族居住 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成 员。 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和有少数民族人口的县(市、 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有适当名额 的少数民族代表。 第二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和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生活习俗等方面理由拒绝录 用、聘用少数民族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凤俗习惯 的自由。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或者辱性质的称谓、地 名。禁止在出版物、电影、电视、网络、音像制品、演出以 - 5 - 及其他活动中歧视或者悔辱少数民族。 广告、商标、产品外观设计、展销展示、各种标记标识 以及各种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不得有歧视或 者悔辱少数民族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机场、军站、港口、商场、宾馆、饭店、 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平等地向各民族公民提供服务, 不得以地域、民族成份、民族习俗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 公民。 第二十三条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 学校、企业、养老机构等单位提供集体就餐的,可以设置清 真餐厅或者清真窗口。 第二十四条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 的假期和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应当受到尊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 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 服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墓地的,有关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公民审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 6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 第四章‧少数民族经济发展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少数 民族经济发展的支持政策,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的经 济发展扶持力度,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少数民族聚 居的地方城乡协调发展,加强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支持特色产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和居住条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转移支 付工作机制,根据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的经济发展状况给子 资金扶持。 省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第三十条民族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安 排专项资金、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对民族乡的发展优先给 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民族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所在县 (市、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重点帮助和扶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开发、就业创业促 进、困难救助等方式,对低收入少数民族家庭给予帮助和扶 -7 - 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 位建立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的对口帮扶机制,加快少数民族 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特需商 品、传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发展,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 生活需要。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 管理、公安、商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少数民族社会事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少 数民族发展教育事业,改善民族学校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 学质量;鼓励少数民族学生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和高等 教育;鼓励采取多种措施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人才。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加强民族学校和其他学校之间定期交流,鼓励优秀教师到民 族学校任教,提高民族学校办学水平。 对在少数民族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评选先 进、职称评定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 - 8 - 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 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 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扶持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 和体育项自,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展演和少数民族传统体 育运动会,丰富少数民族群众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 服务机构建设,重视挖掘和支持民族医药发展,帮助少数民 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第三十九条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所在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少数民族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提高养老服 务水平,满足少数民族养老需求。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少数民 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依法提 供义务教育、法律援助、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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