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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标准化条例 (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三章 标准实施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 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 会事业等领域标准制定、实施及其监督和服务等活动,适用 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 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与法 律、法规、规章相配套的标准制度体系,深化标准化工作综 合改革,创新标准化工作体制机制,健全标准化扶持、奖励 政策,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发挥标准化对经济 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作用。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 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研究解决 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发 展标准化服务业,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提升标准化工作的 社会化、市场化服务水平。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 组织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 组织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个人给予奖励,并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作为个人职称评价的 -2 - 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经济社会效益明显、具 有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的技术标准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 围。 第二章‧标准制定 第八条标准制定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户 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对标 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突出山东优势和特色,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山东标准体系。 第九条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和 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 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 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 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 定规定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的除外。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 件,又需要提供技术要求指南的,可以参照地方标准的制定 程序,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 3 -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 标准的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地方标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 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和个人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接到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移交有关部 门办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行 业实际需要,尚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 审请,并提交分析报告、标准草案草、标准实施效益预分 析以及标准组织实施方案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汇总地方标准立项审请,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 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生态环境安全以及 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 - 4 - 其提出立项审请地方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工 作,形成地方标准草案,连同编制说明等相关资料送同级标 准化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应当由标 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尚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 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 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 术审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对有关部门送审的地方标准草案以及相关资料进 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 成立的,确定为地方标准,统一编号并发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 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 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 团体标准。 - 5 - 鼓励社会团体按照市场需求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 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支持社会团体聚焦 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 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共同制 定、发布、实施团体标准。 第十八条企业司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自行制 定企业标准。鼓励企业为提升产品或者服务质量制定共同使 用的企业联合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 体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 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先进标准转化为本行业“领跑者” 标准。 第十九条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支持建立技 术、专利、标准、品牌协同机制,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 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推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 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标准编号。 第二十一条‧鼓励将取得良好实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标 - 6 - 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鼓励将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 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加国际和国家标准化活动, 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承担国际和全国专业标准化 技术组织书处工作或者担任相关职务。 对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重点支持。 第三章‧标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标准的实施。 提出立项审请并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定期同 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提供产品、服务前,应当公开其执 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 准的编号和名称;执行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其提供产品、 服务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其公开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提 供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7 -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发布的团体标准信 息。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 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二十六条‧企业和社会团体应当对其公开标准信息 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鼓励企业和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 会公开相关标准信息。 第二十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对社会关注度高、实施影响力大的地方标准建立联合通 报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标准的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信 息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地方标准的复 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 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 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加强标准化人才的培养和教育培训, 传播标准化理念,推户标准化经验,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 - 8 - 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培育品牌标准,推动全社会运用 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和管理,以标准引领创新驱动, 促进转型升级,提升标准经济发展水平。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本公共服务 标准体系,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标准,落实国家基本公共服务 质量要求,创新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实施机制,以标准化促进 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和便捷化。 第四章‧监督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 定、修订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 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在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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