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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 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批准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20 年3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修订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促进世界文化名城 建设,发展天府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1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 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或者体现天府文化核 心内涵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璧 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 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 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 社会生活以及体现天府文化鲜明特质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本市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着力推进天府文化创造性转化、 创新性发展,建设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体系。 第四条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市场监管、 应急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 - 2 - 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 全长效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 急预案,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制度和文物安全责任 制度,建立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安全责 任清单。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负贵建立健 全本辖区内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核定公布该文物 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 立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应当报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国有文物 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级别,负责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条鼓励建立文物价值传播推广体系,将文物保护 利用常识纳入中小学教育体系和干部教育体系。鼓励中小学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进行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爱国主 义教育,积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 - 第二章‧考古发掘 第九条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 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应当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考古勘探发掘报批手续。涉外考古发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勘探发掘。 第十条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文物普查 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理 藏区和地下文物重点监测区。 第十一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地下文物重点监测区内 进行建设的新供地项目,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入库前向 市文物主管部门审请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手续;其他 用地项自,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请项自生成前同市文物主管部 门审请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手续,并持文物调查勘探 发掘完毕证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前款规定区域外实施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 市文物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理藏文物的区域进行 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甲发现文物的,由市文 物主管部门在调查勘探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配合建设开展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 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收取范围和标 准,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执行,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4 - 挪用、截留。 第十三条在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好现场,并 报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如 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白内提 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及时依法上报国务院文物 主管部门、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 配合考古发掘单位,及时进行文物清理发掘。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 私分、藏匿。 第十四条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 地下文物需要原址保护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 付批准后停止该处建设。 第十五条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由发掘单位整理、 修复、登记,尚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 提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编写考古发掘报告或者发掘简报。 出土文物依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 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 留作标本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市)县文物主 - 5 - 管部门对文化遗产资源进行系统梳理、分类整理和数学化管 理,建设文物数学信息化平台,发掘文化遗产资源的价值内 涵和文化元素。 第干七条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以及石刻、 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 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审报国家、省级文物保 护单位,或者依法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八条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 据考古和研究发现对成都市大遗址名录作出增补并公布。 第十九条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市)县文物主 管部门,根据成都市大遗址的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 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 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和制定相关的保护措施,加强成都市大遗 址的保护利用。 第二十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 开展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有关文物主管部门 同意。涉及文物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 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不 可移动文物。 - 6 - 文物保护单位确需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的,由 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 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确需修、迁移、拆除的,报经 所在地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 备案,确需原址重建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 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非国有不可 移动文物的所有人负责文物的修、保养,承担文物安全管 理直接责任,并接受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工程应当接受文物主管部门 的指导、监督,由具有文物保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应 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有的 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依法设立为博物馆、文物旅游 开放点或者保管机构,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 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主管 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该场所的管理使用 人负责依法对其进行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 民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文物保护 单位、馆藏文物的,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举办临时性大型 -7- 活动的,应当经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同意,签署相 关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保证文物安全。文物保 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于拍摄工作完成或者活动结束 后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向相应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收 藏的文物依法设立博物馆。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 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企事业文物 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 理制度,并分别报市、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鼓励利用馆藏文物举办陈列展览,研发教 育项目,开展社会教育。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报请 有关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入藏登记。 第二十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 物捐赠或者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国有文物 收藏单位应当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三十条市和区(市)县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依 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 交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 -8 - 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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