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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2020年3月31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经山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空间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合 理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相 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 矿产资源、地下管线、轨道交通等涉及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1-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 包括结建式地下空间和单建式地下空间。 本条例所称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表建筑开发建 设的地下空间。 本条例所称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 空间。 第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 发、合理利用、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地下 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 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 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的规 划、用地和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 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的人防工程规划、 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 - 2 - 管理。 交通运输、水务、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文物、商 品流通、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 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 地下空间普查,对地下空间的自然状况、资源条件、地质环 境、利用现状及开发利用制约因素等进行调查与评估。普查 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 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建立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有关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地下空间的普晋查成 果、规划建设管理、档案管理等信息及时纳入管理信息平台, 实现地下空间信息共享和动态维护。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应当符合保密工作有关规定。 第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晋查、 地质调查、规划编制、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建设运行维护等资 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 空间。 第二章规划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 -3 - 同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 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涉及地下空间的人民防空工程、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等 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 空间开发战略、规划自标、平面布局及空间管制、竖向分层 划分、重点地区建设范围、地下地上空间一体化安排、开发 步骤等内容,并就资源保护、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安全保 障等方面作出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对近岸海域下的空间 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合理确定海域下空间建设内容和建 设规模,预留建设条件。 地下空间应当优先安排市政、交通、公共服务等设施, 满足人民防空、防灾减灾需要。 第十三条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遵循 坚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的原则,合理安 排不同竖向分层的建设项自,明确不同层次、不同项自之间 的连通规则。 深层地下空间应当作为远期开发资源加以保护,并预留 开发利用条件。 - 4 - 第十四条编制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详细规划,应当落 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 范围、深度、强度、使用性质、出入口位置、连通方式、景 观以及大型地下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等规 划控制指标和要求。 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地下交通设施之间、地下交通设施与 相邻地下公共活动场所之间互连互通的要求。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 划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条件,作为地下空间地供 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位置、使用性质、 建设规模、与相邻设施的连通要求等;分层开发利用的,还 应当明确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三章建设 第十六条地下空间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建 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并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擅 自进行地下空间建设。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应当随地上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 可、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 - 5 - 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除划拨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出让等有 偿使用方式取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审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 内的地下空间; (二)附着于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 备独立开发条件的地下建设项目: (三)其他依法可以协议出让的情形。 第十八条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 用地或者连接已设定产权用地建设的地下公共连通通道,属 于非营利性的司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公共连通通道配建的 经营性建筑不超过通道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可以按照 公共连通通道用途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相人民防空工程之间、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 之间,按照规划要求修建的连通通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 计、施工等相关规范的,通道面积可以计入人民防空工程建 设面积。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 照批准的使用用途依法确定。 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 6 - 第二十条鼓励区域地下空间整体开发建设。相地块 地下空间具备整体开发条件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按照统一规 划实施整体设计、统一建设。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地下空间重点开发 区域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图设 计,应当满足人民防空、消防、抗震、防渗漏、防洪排涝、 防止地质灾害、防治环境污染以及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 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上建设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对项目有 连通要求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建筑的连通方案。 建设项自应当按照规划预留连通接口;相建筑已经按照规 划预留连通位置的,建设项目的连通通道应当与之相衔接。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预留连通接口或者未对连通 通道进行衔接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予以规划核实认可。 第二十三条地下空间建设项自的规划条件未明确连 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设施产权单位,就连通位置、 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达成 协议,将连通方案纳入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并依 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 -7 - 程序,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规范和施工安全要求。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自,应当遵守先地下后地上的建 设时序。 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 查明施工区域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 线、交通设施、人民防空工程、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制 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监 测。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峻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 内将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地下空间建设不得危及地表及地下相邻 建(构)筑物、设施的安全。 地下空间建设因通行、通风、通电、排水等必须利用相 邻建设用地的,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建设单位的通行、通风、通电、排水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避免对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造成 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不动产登记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 的权属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单建式地下建(构)筑物可以单独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 -8 - 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结建式地下建(构) 筑物应当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 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下公共停车场、公共连通通道等设施,不得进行分割 登记。 第二十八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 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 权属范围。分层设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在宗地图 上注明层次和标高范围。 地下空间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薄及权利证书中注 明“地下空间”,并注明用途;属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 注明“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九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 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管理维护 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地下空间进行白常管理和维护,保障 公共连通通道及出入口的畅通,保持消防、报警、通风、照 明、监控、通信、无障碍、人民防空等设施正常运行,规范 设置地下空间的标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单位 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条使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消防、 人民防空、防洪排涝、市容环卫等方面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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