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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 (2020年4月28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存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弘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弘扬沂蒙精 神,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红色文化按照资源表现形式分为红色文化物 质资源和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 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在 -1- 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日址、遗址、遗迹、实物、纪念 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精神资源,是指以水乳交融、生死 与共为核心特质的沂蒙精神。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保存与 保护、沂蒙精神的传承与弘扬,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中涉及的文物和英雄烈 士纪念设施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 政府负责、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为主、传承发展的原 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与 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文化保护与 传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 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监督管理和红色文化 保护与传承的其他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 部门和党史史志研究、档案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 - 2 - 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 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 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与传承红色文 化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歪曲、 丑化、裘渎、否定沂蒙精神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 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九条对在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存与保护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有关 部门编制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明确规划主题、 保护措施、风貌控制、展示利用方式、资金预算等内容。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 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 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 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 3 -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币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红色文化物 质资源普查,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予以保存。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贵红色文 化物质资源普查的具体工作,收集代表性实物,整理普查资 料,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其他有关 部门、单位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进行普 查,并将普查结果连同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 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存数据库。其他有关部门、单 位应当将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存自录定期通报给同级文化 和旅游主管部门。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档案和相关数 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 护名录管理制度,将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红 色文化物质资源纳入保护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由县(区)人民 政府审报,经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红色文化 物质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 -4- 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名录。 第十五条对列入保护名录内尚未认定为文物的红色 文化物质资源,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认定为文物。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物质 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 移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设置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标 志。 保护单位标志的样式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 单位标志。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物 质资源保护单位的历史和现状,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 制地带,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张贴商业广告; (三)刻划、涂污;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红色文 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安全的物品: -5 - (五)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 植大型乔木: (六)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 (七)其他破坏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环境和危害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红色文化物 质资源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红色文化物质 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严格控制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 设控制地带内的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因特殊需要进行项目 建设和工程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证红色文化物质 资源保护单位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本市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 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产权归属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 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应当与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并 - 6 - 根据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需要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帮 助和资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修: (二)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自然、人为因素引 起的安全隐患; (三)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红色文化物质资 源重大损失时,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市、县(区) 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四)发现破坏红色文化物质资源行为的,及时制止并 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护责住人修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单位,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 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红色 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的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的修费用 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能力的,可以尚 币、县(区)人民政府审请修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7 - 单位的类别、内容、规模和保护需要等情况给予修支持, 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 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 构,可以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可移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进行征 集、收购。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列入保护名录的可移动红色 文化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收 藏研究机构可以给予捐赠人或者出借人一定的补偿。收藏研 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 借物要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六条鼓励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进行合理利用。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利用应当符合红色文化物质资源 保护专项规划,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防止危及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安全和破坏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历史风貌。 第二十七条鼓励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尚社会 公众开放。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在重点区域开辟宣传展 示空间,或者在合适位置设置铭牌说明。 具备条件的国有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免费 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内举办陈 列展览、进行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事先征求文化和旅游主 - 8 - 管部门的意见。 利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开展各类革命传统教 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党史教育的,其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 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党史研究机构和宣传部门的意见。 展览展示和影视拍摄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 绝低俗化。 第三章传承与弘扬 第二十九条沂蒙精神是本市红色文化的核心与灵魂, 应当不断结合新的时代条件发扬光大。 第三十条传承与弘扬沂蒙精神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水乳交融、生死与共的 核心特质,深化研究阐发,创新宣传普及,加强教育传承, 促进融合转化,凝聚加快发展的强大精神力量。 第三十一条传承与弘扬沂蒙精神应当尊重历史史实, 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革命前 辈、模范人物,禁止金曲、丑化、裴读、否定英雄烈士和新 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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