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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9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区划管理、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认领与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 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城乡环境卫生, 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管理需要,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1-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导盲犬、搜救犬 和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 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 层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共治养犬突出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 犬管理相关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信 息登记、签注,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犬只收容救助 场所,监督管理犬只展览、表演等大型活动,查处违反犬只 禁养、限养、圈养拴养规定和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虐待 或者遗弃犬只、放住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 法行为,组织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和正在伤人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管理犬只免疫、发放 狂犬病免疫证、植入电子芯片,监督管理兽用狂犬病疫苗, 监测犬类狂犬病疫情、犬只检疫,查处无狂犬病免疫证养犬 等。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 所犬只禁入标识的设置,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占 -2 - 用住宅小区公用区域养犬,违法在住宅小区或者占用公共场 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违反携犬出户、犬只运送规定等行为。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 的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防治,狂犬病预防的健康 教育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 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 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可以就本 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设立标识并监督执行,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 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 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户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 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免费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 犬。 - 3 -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背公 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依法文明养犬人,共建 和谐社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尚有关部门 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通过12345市民热线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 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 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养犬区划管理、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 域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 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 村庄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也可以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 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调整情况应 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均实行犬只狂犬病 免疫制度。 犬只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 - 4 - 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狂犬病免疫接种时植入电子芯片。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 关、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导盲犬、搜救犬的饲养和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 团队等单位特殊需要犬只的饲养,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 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信息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后五白内,携带犬 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犬只信息登记场所办理犬只信息登记,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狂犬病免疫证。 公安机关在办理犬只信息登记时,应当采集犬只的品种、 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等信息。 - 5 -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 狂犬病免疫证后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犬只信息登记场 所办理犬只信息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 身份证明; (二)犬只近期全身正面彩色照片、品种、数量清单: (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或者拴养设施的证明材 料;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六)狂犬病免疫证。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收到养犬人提交的信息登记材料, 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并 发放犬只信息登记证、犬只标识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 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审请人十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 到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犬只信息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电子芯片毁损或者灭失 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审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设立 联合办公场所,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办理犬只信息登记。 第十七条犬只信息登记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 犬的,应当于签注期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 - 6 - 疫证办理签注手续。 公安机关司以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实施网上签 注,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信息。 连续两年未签注的,由公安机关注销犬只信息登记。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 人应当持犬只信息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转让他人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 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变更手续; (二)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 办理变更手续; (三)放弃犬只饲养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 收容救助场所,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 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生成犬只信息电子 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所(驻地)、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信息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签注、变更、 注销等情况,以及犬只信息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电子芯片 的补发、重新植入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情况; -7 - (五)养犬违法信息;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条犬只信息登记、签注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 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 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尚社会公 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交养 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凭犬只绝育证明,免交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自养犬之白起五 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未实施物业 管理的,告知养犬地居(村)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 会应当在住宅小区或者居(村)委会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犬 只信息登记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 会可以向属地犬只信息登记机关审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登记 信息,属地犬只信息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供。 对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犬只,物业服务企业、其 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属地犬 只信息登记机关。 -8 -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占用住宅小区的绿地、楼道、房顶等公用区 域饲养犬只; (四)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五)不得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活动: (六)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七)不得随意抛弃犬只户体; (八)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管理证件: (九)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 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按照本条例规定可以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饲养烈性 犬、大型犬应当在饲养地点设置醒自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 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 所; (二)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艺术馆、体育馆、图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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