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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 (2019年1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 ,规范养老服务工作 ,提 升养老服务质量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 ,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 、扶养 义务的基础上 ,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 、家 政服务、健康管理 、康复护理 、精神慰藉 、文体娱乐以及紧 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市场 运作、统筹发展 、保障基本 、适度普惠的原则 ,构建居家为 基础、社区为依托 、机构充分发展 、医养有机结合的养老服 务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养 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与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 、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 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的养老服务联席会议 机制,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 ,积极推动各行政主管部门信 息共享与协作 ,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 ,解决养老服务 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行政 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 务相关工作 ,指导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 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 3 -第五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 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 体系,承担老年健康工作。 发展和改革 、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 退役军人事务 、应急管理 、消防救援 、审计、市场监管 、政 务数据、统计、医疗保障 、金融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 、科协等人民团 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 、扶养义 务的人员 ,应当履行经济供养 、生活照料 、健康关心和精神 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 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公 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 、参与或者 支持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老年人组织 、慈善组织 、志愿服务 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尊重 、- 4 -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 ,营造养老 、孝老、敬老 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 资源互补 、信息互通 、市场共享 、协调发展的原则 ,开展长 三角和南京都市圈区域养老协同合作 ,实现区域养老服务一 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本市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 ,整合养老服务资 源信息,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 ,实现养老服 务信息与户籍 、医疗、社会保险 、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跨部 门互通共享,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做好辖区内智慧养老服务 平台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引导养老服务组织将有关信息与 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接。 智慧养老服务平台的资源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接 受社会查询。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在 养老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 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 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人口老- 5 -龄化发展趋势 、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 ,按照 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 ,编制本市养老服务设 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 、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以及 养老服务发展规划,明确养老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和 规划指引。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 划。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 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 划并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报市民政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配套 标准和设计规范 ,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 、环境保护 、消防安 全、卫生防疫 、食品安全 、绿色建筑等要求 ,优先设置于建 筑物底层 ,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配有室外活动场地和公共 绿地。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 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 务用房等设施 ,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 、- 6 -同步交付使用 。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 首期配套建成 ,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 实。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 ,不予规划核 实。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养老服务设 施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土地 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 ,建成后无偿移 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养老服务用房 由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已建成住宅项目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 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 ,通过新 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 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本行政区域内适合的厂房、 学校、商业设施等场所,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存量服务用房 ,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 设施。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利用闲置 的厂房、村办学校 、公共设施 、集体用房等 ,设置或者改造 为养老服务设施。 - 7 -利用现有闲置厂房 、社区用房 、城市经济型酒店 、办公 用房等房产 ,以及集体用房等集体建设用地场所设置养老服 务设施的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暂不改变房产 性质,按照规定申办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 织联合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 服务设施联合查验应当通知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符合建 设标准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收。 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或者拒不移交养老服务设 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 、城乡建设 、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 ,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建设单位不得 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 动道路、公共建筑 、公共交通设施 、公共交通工具 、住宅区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老旧住宅区 出新整治工程,对已建成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 楼梯、电梯、厕所等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优先 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支持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城乡 建设、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符合条件的失智、 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的 ,按照相- 8 -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快 农村敬老院设施改造 ,设置护理型床位 ,开设失智 、失能老 年人照护单元 。鼓励农村敬老院延伸服务范围 ,拓展日间照 料、助餐助急 、培训指导等综合性养老服务 ,逐步向区域性 养老服务中心转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 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 ,不得侵占 、损害或 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 ,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 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 ,应当按照 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养老服务设施建 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 善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 ,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 , 依托社区 ,按照就近便利 、安全优质 、价格合理的原则 ,为 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 ,建设具备全托 、 日托、上门服务 、对下指导等综合功能的养老服务机构 ,在 社区层面建立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 ,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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