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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25日随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二节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 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 -1- 确定、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 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 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提供经费保障,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 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故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 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审报确定、名录管理,统筹协调 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县(市、区)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白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执法、财政、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民政、民族宗教事 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 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 建筑的确定、保护、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论证和评审, -2 - 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 由规划、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档 案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 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或者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等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 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 保护和管理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 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3 - 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建筑集申成片、历史遗存较为丰富、传统格局 和历史文化风貌较为完整、真实反映随州特定历史时期地域 文化的区域,可以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建成五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 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 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随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 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铺、房、仓库、码头、桥梁和水利工 程设施等在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 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 或者重要纪念、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 史建筑。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研究提出建议 名单,并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 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 4 - 历史建筑的确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建议名 单,并征求文化和旅游部门、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所在 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 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 币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王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 护标志。 第十三条,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 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 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请专家委员 会评审;专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 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 (构)筑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 史建筑确定条件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预先保 护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为历史建筑。 第三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一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 - 5 - 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持与之相联系 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 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 家委员会评审后,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干七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 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 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 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 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 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 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 6 - (一)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不得擅首 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 貌和使用性质; (三)对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进行改建的,应 当保持或者延续历史文化街区原有的传统格局; (四)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应 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 第十九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护建、 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 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 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 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条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 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 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 征求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将审批 事项予以公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街 区保护规划,组织建设和完善消防、道路、供水、排水、供 电、环卫等基础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 -7- 配置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委员会论证 后实施。 第二节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整体保护其建筑元 素、历史信息和附属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园林景观、 设施、设备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 筑,不得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三条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 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具体分类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每 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包括历史建筑的基本信息、风貌 特色、建筑测绘图等内容; (二)保护类别; (三)保护范围; (四)保护、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等。 第二十五条实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 -8 -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 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 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 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应当根据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 保护责任人,并与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其在历史建筑保护 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协议承担相应的保护管理责 任,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类别,从保护 专项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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