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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纠纷化解机制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高社会 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 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构建有 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化解纠纷机制,便捷、高效地化解当事 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 -1- 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 的社会治理体系,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四)便民利民,快捷高效;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 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 范、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 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 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 力量依法参与化解纠纷。 第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 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引导公众以理性合 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多元化解纠纷工 - 2 - 作的主导作用,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 建全协调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化解纠纷责任制 度,落实化解纠纷工作职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 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派驻乡镇检察室、退役军人服务 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纠纷预 防、排查和化解。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 司法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健全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化 解纠纷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 组织的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 方面的有机衔接。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 检察建议、检察宣告等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 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纠纷。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有 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检 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 性调解组织;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 解工作,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 指导行政机关完善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依法开展行政复议、 行政应诉工作;组织、推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3- 法律援助机构等参与化解纠纷。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完善治安、交通事故调解和 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 展和解、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自然资源 和规划、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教育、交通运输、退役军人事务等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 裁决工作,推动、指导和监督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 织建设。 第十二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 信访事项,理顺信访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 制度的关系,畅通信访渠道,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 办理。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 调解组织,组织人民调解员、社区工作者、法律顾问、心理 工作者等及时、就地排查和化解纠纷。 人民调解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设立 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归国华侨联合 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消费者委员会、法学会 - 4 - 和行业协会等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多元 化解纠纷工作。 第十五条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 裁机构等可以依法成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依法设立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可以依照章程等规定调 解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商 事纠纷。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应当制定调解规则,明确调解员 任职条件,并予以公布。 境外商事调解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商事调 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和 司法鉴定机构等公共法律服务组织可以提供纠纷调解服务 或者参与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章‧纠纷化解机制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涉及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 响的重大行政决策,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需要进行风 险评估的,应当事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照法定程序, 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从 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稳定风险事件和重大群体性纠纷。 -5 -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纠纷排 查分析预警调处工作制度。 对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应当加强纠纷排查和调处工作。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 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同步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依法启动 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途径化解纠 纷: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下或者线上平台办理化 解纠纷申请、协商、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事务。 在线化解纠纷,化解纠纷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电话、在线 文字、语音、视频等方式与当事人沟通。 申请,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处理; -6- (二)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释明、疏导、移 交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审请: (三)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由与纠纷最密 切的单位或者组织会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共同办理。 第二十二条化解纠纷单位和组织收到化解纠纷审请, 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接受法律咨询、委托代理,应当告知当事 人各类化解纠纷途径及其特点要求,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选 择纠纷化解途径。 第二十三条引导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按照下列 次序进行: (一)引导和解 (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适宜 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讼或者诉讼途径。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 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之间涉及婚姻家庭(确认身份关系 的除外)、邻里关系、人身和财产权益等民事纠纷可以向人 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审请。 涉及劳动争议的,可以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 民调解组织或者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 的组织提出调解审请。 -7 - 涉及投资、贸易、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 程承包、运输、技术转让、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等商事纠纷 的,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提出调解审请,也可以向仲裁机构 提出仲裁审请。 涉及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的行政 争议和交通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与行政 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司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 政调解审请,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向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提出调解申请。 对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依法审请公 安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 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 调解组织审请调解;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 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人民调解 组织的同意。 人民调解组织调处重大疑难纠纷,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 与调解,也可以审请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民调解专 家提供咨询或者参与调解。 第二十六条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依照相关规定调 解行业纠纷,其调解活动可以参照人民调解程序开展。法律 - 8 -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 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 者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审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食品药品 安全等领域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 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依法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 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审请,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进行裁决。行政裁决过 程中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并告 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 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 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三十条仲裁机构对民商事纠纷作出裁决前,可以引! 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 理的争议或者纠纷,应当先行调解。 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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