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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4年4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3月 25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地名管理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 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 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 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 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 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 1 - 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市)县、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和区(市) 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以及村、社区、区片等 名称; (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 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 名称; (六)门(楼)牌号; (七)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 站、货运枢纽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 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 运输、水务、公园城市、文广旅、市场监管、档案等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 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2 -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佳建、规划和自然资源、 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等部门编制本市地名总体规划。 地名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地名总体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 域内以及其他区伸入绕城高速公路外侧五百米生态保护带 以内的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 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其他区域 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 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轨道 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编制。 第八条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反映 当地的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以 及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不得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字 词; (二)禁止以国外地名、国内外企业名、产品名和商标 名为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 (三)禁止有偿命名地名; - 3 - (四)本市范围内的镇(街道)、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 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 定区域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道路、 建筑物名称、村和社区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 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 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六)地名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 物通名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 绿地率等; (七)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 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实体,应当在该行政区 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线: (八)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 言文学法》的规定,使用规范的汉学,不得使用外文、繁体 字、异体学、自造字和标点符号,并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假 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学。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 者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对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大型桥梁、 户场等重要实体以及涉及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命名、更名事 项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条‧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4 - (一)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程 序办理。 (二)区(市)县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相关地名命名的建议,由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审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 并组织论证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 门备案。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市)县民 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 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 行政区域内以及其他区伸入绕城高速公路外侧五百米生态 保护带以内的地区城市道路(包括跨区(市)县道路、桥 梁和隧道的命名,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在下达建设任 务前,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审请,按照 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项目由项 日投资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命名审请,按照规定程序报 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的城市道路、 桥梁和隧道的命名,跨区(市)县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地名 规划统一协调后,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其他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 定程序审批。 (四)公园、大型广场、湖泊、河道等的命名,由相关 -5- 部门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命名审请,受理审请的民政部 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由轨道交通建设管理 单位按照站点命名规划方案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审请,市民政 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住宅、商场、写学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 应当依法在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备 案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规划和产权资料。住建主管部门在项 自峻工验收备案和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将项自业主 取得的建筑物名称备案文件作为审请要件,并纳入办事指南 对社会公开。 (七)乡村公路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命名审请,民政部门审核后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八)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 站、货运枢纽站、码头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 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命 名规定执行。 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严格遵循与地名命名相同的审批 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 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启动更名程序: - 6 - (一)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或 者其他区域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重名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市)县、镇(街 道)、村(社区)等名称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 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启动更名程序: (一)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或 者其他区域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地名使 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四)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 生变更,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或者已建成建筑物所有权 发生整体转移,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五)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 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 况不符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 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因地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 -7 - 更换相关证照的,相关部门应当免收费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 权限启动注销原地名程序: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 的地名; (二)原有地名已经更名的。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 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专业部门依法批 准的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 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自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民政部门或者相关 部门以及专业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涉及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薄、企业名录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地理 信息系统和相关网站; (二)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 的信息; -8 - (五)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六)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划,发改主 管部门审批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等建设项目立项; (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户播、电视、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管方网络平台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 使用非标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地名的书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通用语言文学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地名的罗马学母拼写, 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八条住建主管部门在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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