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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无族自治州文物保护条 (2019年12月12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 州)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有序推进文物的合理利用, 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 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监督管理、利 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 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建设工程、旅游开发和文物保护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 物保护工作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1 - 的文物保护工作,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将文物保护 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明确相 应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相对 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聘请文物保护员。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宗教事务、公安、应急管理、财政、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 物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健全文物行政部门与司 法机关案情通报、案件移交制度。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中央和省级财政下达的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 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 应当按规定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截留、挪用。 第七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志愿服务、设立基金、 -2 - 捐赠捐资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对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文物 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8月的第二周为自治州文物保护宣传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 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损毁、非法买卖文物的行为。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 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适时听取本级 人民政府关于文物保护工作的情况报告。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负责人离任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部门报告任期内的文物资产管理情况,并依法接受 监督。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 划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自然 资源等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 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 -3 - 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 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三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 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建设控制地带具体划定工作由自 治州文物行政部门会同佳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开展。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 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 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 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 识、保护界桩和其他保护设施: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 (四)建窑、取土、采石、捞沙、毁林; (五)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六)攀爬、倚靠、骑坐文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 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 相关手续,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 4 - 第十五条首治州、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 级自然资源部门开展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文物理 藏区域和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的划定工作,划定后的文物埋 藏区域和可能理藏文物的区域的相关信息由自治州人民政 府统一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尚自治州人民政府审 请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 文物、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因特殊情 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 并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 的,不得开工建设。 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在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纪念建筑等历史文 化遗迹的区域,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域和地下(水下) 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的,建设单位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 应当报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门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 事考古挖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 发现文物的,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 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措施,遇到重要发现的,按国家 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 -5 - 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制度,为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提供政策、 法律咨询和文物保护专业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因地质灾害等造成文物的重大险情,自治州、 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组 织进行勘探、治理和抢救性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应急抢险等特殊需要落 实专项经费。 第十九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为其 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为其所有人。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管理责住人为 管理使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能 力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 备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义务的,自治州、县(市) 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被认定为文物时的原状;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 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 - 6 - (五)不得以合理利用为名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和 景观原貌;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及时 采取救护措施,并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 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地方 特色和历史价值的传统村寨、民居及建筑构件等,县(市)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认 定,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实行统一挂牌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涉及到挂牌管理的传统村寨、民居及建 筑构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和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宗教活动场所等文物收藏单 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对所管理的文物以及其他具有保 护价值的壁画、雕刻彩塑、唐卡、石碑、经书、史料、法器、 古具等器物进行认定,建立文物档案,健全保护管理制度, 并报自治州、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7 - 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文物收藏单位的,其文物档案和管理 制度还应当向自治州、县(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宗教活动场所 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文物行政、应急管理、宗教事务等部门和公 安机关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为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提供 方便。 (二)文物藏品对外交流、展示、展览前,应当依法向 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文物收藏单位的,其 文物对外交流、展示、展览前还应当尚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 案。 (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盗窃、火灾等危害文物安全事 故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报告;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文物收藏单位的还应当尚当地宗教 事务部门报告。 (四)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一切火源、易燃、易爆、 易腐蚀等危险品的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灭火器材、设备和 水源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合理、 -8 - 适度和可持续的原则,有序推进文物资源的利用,挖掘文物 的历史文化内涵,宣传民族文化,促进文物保护与旅游产业、 公共文化事业的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 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开展研究、宣传、教育、陈列等活 动,推进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室)等展馆建设。自治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社会教育和公众服务较好 的博物馆、纪念馆和陈列馆(室)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鼓励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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