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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6月23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规划先行、治本控源、 防治结合、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 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 构和用地结构,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 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 府的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大气污染 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 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 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港航管理、气象等 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工作。-3-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 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 广和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 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 人采取绿色、低碳、节能的生产生活方式,对在防治大气污 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 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 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 举报人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 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4-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和县(市、区)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 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大气污染防治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市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 评价内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生态补尝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区)空气 质量和大气污染防治考核结果,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扣缴生态补偿金。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 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 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 治大数据平台。 承担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 治信息录入大数据平台,共享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 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齐抓共管的大气生态环-5-境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向 社会公开。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煤炭 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 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原 油、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大气 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不 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 限期改造,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 集聚、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禁止新建、改 建、扩建落后产能和高污染、高排放项目。 对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水 泥、制药、化工、垃圾处理厂等高污染、高排放项目,应当 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6-本辖区内国家确定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 进行登记,限期淘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化工、制药、门窗家具制造、广告喷绘、汽 车维修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 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 少废气排放。 易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行业生产经营者和服务者 应当定期开展泄漏排查检测,并保存记录。 第二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 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 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 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 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机动车,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加快充电 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环卫等行业新增、更新车辆 应当选购新能源机动车。 鼓励公民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7-第二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 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和排放检测,保证作业机械达 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 术后仍不达标的,应当停止使用。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 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 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 加油站(点),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 燃油。 第二十四条市生态环境、港航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船舶 尾气排放进行抽检。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 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用燃料油; (二)不得拆除、擅自改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三)不得在通航水域焚烧船舶垃圾、倾倒生活垃圾和 污水;-8-(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 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以及园林 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 列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 理单位、网格员、监督员、管理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 报电话等信息; (二)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 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 者绿化; (三)土石方、拆除、铣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 采取喷淋、洒水等压尘、抑尘措施,并保证喷淋设施正常使 用; (四)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 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 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 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 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六)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 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9-建筑土方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 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七)施工现场垃圾清理采取湿法作业,集中收集处置, 禁止高空抛洒; (八)应当采取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货场、加工场以及易产生扬尘的 其他场所应当采取硬化、绿化、洒水等抑尘措施;露天装卸 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围挡、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未硬化道路和城镇河流、道路沿线、公共 区域、临时闲置土地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应当实施扬尘防治 管理,通过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其他方式减少扬尘。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 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 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绿化带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采取 措施减轻扬尘污染,土面高度应当低于路缘石。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楼(屋)顶扬尘污染防 治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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