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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9年12月16日黄闵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便公众出行, 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引导绿色发展,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 运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公共汽车及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 公共出行服务的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 营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未站、专用道、换乘枢纽 站、候车亭、站台、站牌、站务用房以及加油(气)站、电 动公交车充电桩、智能化系统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 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要求,促进 城市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 交通运输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 管理工作以及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 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资管理、 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 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公 共交通企业使用高效能、新能源车辆。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及车辆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化要求。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投 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的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 -2 -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 交通发展体系,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 公共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范围。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 共交通纳入本级综合交通发展规划。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 划等部门根据国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 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评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尚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前款规 定办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 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征求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 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 旅游景区(点)、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医院: (三)规模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 - 3 - 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配套建 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验收、交付 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在城 市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自的峻工验收。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 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建设,由交通 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并与 公众基本出行需求相适应。 新建、改建或者护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配套建设港湾 式停靠站等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 当配套建设站台等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上已经存在的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的 设施和障碍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采 取招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维护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城 币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 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需要临时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的,相关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 -4 - 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 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 道路条件,划定公共汽车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公 共汽军专用导向车军道,保障公共汽军的优先通行。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 公共汽车专用道管理办法。市、县(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 公共汽车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实现中心城区站点五百 米全覆盖、方人公交军辆保有量达到国家标准。 交通运输部门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应当与当地 标准地名统一,并做到同站同名。 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需要,同步加强自行车、步行等城市慢行系统规划和建设, 合理布局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自行军专用道和步行道,改 善自行车、步行出行条件,做好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 便乘客换乘和使用。 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 通智能化建设,重点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智能支付、车 辆运营调度管理、安全监控和应急处置等信息化系统,促进 智慧公共交通发展。 - 5 -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实行特许经营,按照属地 管理原则,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实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公 共交通企业。不适合招标或者无企业审请的,由交通运输部 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直 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 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特许经营期限为五年。特许经 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 重新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取得线路运营权后,不得转让、出租 或者变相转让、出租。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配备具备下列条件 的公共汽车: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汽车技术标准和安全、环境 保护要求; (二)经公安部门机动车登记并确认使用性质为城市公 共交通客运; (三)性能良好、设施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6 -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聘用具备下列条件 的从业人员: (一)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二)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前款条件外,聘用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 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 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取消 线路运营权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 临时指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公 众出行需求。临时指定线路运营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鼓励利用公共汽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发布公益广告。 利用公共汽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布广告的,不得覆 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车辆安全行驶、乘客 上下车。 -7-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运营规 定: (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班次组织运营; (三)公布规定的票价标准并执行 (四)定期对公共汽车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 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五)制定服务规范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 训; (六)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七)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八)对特殊人群减免票价: (九)执行政府指令的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件等应 急任务; (十)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运营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工 作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美观: (三)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提供有效的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8 - (五)正确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 (六)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引导文明让座,为老、幼、 孕、病、残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八)公共汽车发生故障、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引导 乘客免费换乘相同线路、相同方向的车辆: (九)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不得到 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章占道,不得擅自站外上 下乘客、中途调头; (十)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工作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公共汽军规定 应置标明企业名称、线路编号、行驶线路示意图、运营价格 标准、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等服务标识,配备语音和电子 报站、投币箱、电子验卡器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城市公 共交通企业,户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确定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 线路普查,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及时提出优化方案, 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调整城市公共交通 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学校、产业园区、商业中心、军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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